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五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協商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一審係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末端教示欄,有關不服原判決得提起上訴之記載,顯有誤會;上訴人並不因該誤載而取得第三審上訴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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