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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林勤純李錦樑陳國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四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為無不合,予以維持,經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損害他人生命、財產權益。且上訴人已經知錯,深具悔意,其家中又需人扶持照顧,懇請法院法外施恩,重新予以輕判云云,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就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為具體指摘,已不足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此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四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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