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六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
㈠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本件警方囑證人黃浩翔以電話佯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上訴人利用此機會詢問黃浩翔是否需要甲基安非他命,黃浩翔說可以幫她找買家等語。則上訴人本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意,縱警方以「釣魚」方式辦案,但並未違反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原審認其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據之取捨,核無不合;又證人黃浩翔就上訴人有無於電話中託其尋找甲基安非他命之買家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但原審認其部分證言為可信,予以採擇,其餘證詞為不實,加以摒棄,所為證據之判斷,亦無不當;至於上訴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原判決記載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前某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十七包後,即藏放在其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於翌日凌晨零時許為警查獲,依此項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尤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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