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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八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八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犯罪完結須俟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上訴人非法持有扣案槍、彈行為係自九十三年間繼續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經警查獲,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原判決業已就此論述綦詳,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至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諭知上訴人緩刑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八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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