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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二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固對「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分別論列,並就卷附相片認上訴人所載係屬無用之棧板、木材及石棉瓦。惟上開棧板等物倘屬營建剩餘土石方,其夾雜廢棄物之比例為何,攸關是否廢棄物之認定,原審並未查明,逕以夾雜其他雜物,即認屬廢棄物範圍,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況縱屬營建廢棄物,依法仍有再利用可能,原審未予調查,同有違誤。又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關於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限制。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公告之「營建混合物」其來源及再利用用途等規定內容,營建混合物本即包含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及廢紙屑、廢木材、廢塑膠等,原判決對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有所誤解,逕認上訴人所載棧板、木板、塑膠等為無用之一般廢棄物,與廢棄物清理法及其授權行政規章之規定有悖,而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認營建廢棄物係屬無用之廢棄物,但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示,其中廢木材為再利用之種類,屬可回收之資源。又上訴人並未將棧板等物任意棄置,而是暫存於一定處所,依「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規定。㈢、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包含清除機構、處理機構及清理機構。貯存或轉運行為,係包含於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之清除或處理範圍之內。如非單獨從事貯存或轉運業務,而為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於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時,因未併案申請而從事貯存或轉運之行為,係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尚不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上訴人之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核可事項固未包含廢棄物之貯存及轉運,惟依上所述,上訴人所為僅屬違反同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所為貯存屬於廢棄物之處理,而論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不僅與「處理」定義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與劉邦福、彭群峰(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將一般廢棄物載至空地傾倒棄置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七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內政部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有關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等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屬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後為編號七),其內容物固包含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但其再利用均須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始符合規定,不以廢棄物認定,非謂該等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均非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審以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除需依規定堆放於經核准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外,若夾雜其他雜物,且自出產至使用之過程中均非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則屬廢棄物之範圍;而上訴人載送至空地所傾倒棄置之棧板、木材及石棉瓦等物,係來自衛浴設備工廠,非唯與可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有別,亦非屬均可為資源利用狀態,上訴人復任意將之載至空地傾倒棄置,並未依上揭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等情。而據以判斷上訴人所處理者,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營建混合物,而僅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廢棄物,自係本於卷存證據而為推理,於證據法則要屬無悖,亦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公告內容並無不符,即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況參諸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公布,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施行之「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九條規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是未依再利用規定辦理再利用之廢棄物,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則原判決認上訴人前揭所為,非屬可得再利用資源之回收,尤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茲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論斷,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以上訴人載送者或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為營建混合物,或為可回收得再利用之資源,及其係加以貯存,如有違反相關規定,亦屬行政罰之範疇,不能據為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認定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主觀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并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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