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六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同時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亦在理由內逐一指駁,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查獲當天臨檢之員警林慶文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改造手槍照片及改造手槍一支(含土造金屬槍管一支)扣案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某時,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與東興路口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代價,向周松琦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而未經許可持有之,非由上訴人自行改造而成等事實。並說明就卷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證據法則。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惟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可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首,並啟犯人自新之立法意旨,尚非完全排斥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如自首而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不符上開條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仍回歸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自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本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告知臨檢之警員,其所駕駛汽車右後座腳踏板處之包包內有手槍,警員乃起出其持有之槍枝,難認上訴人合於報繳槍枝之要件,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自首減刑之規定不符,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則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以自己之說詞,謂其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自首並報繳持有槍枝之要件,泛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指其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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