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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七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林勤純李錦樑陳國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七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被害人李明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證,佐以上訴人甲○○、正犯陳正斌、張文華、林志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或供述,並有取款憑條、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照片在卷可稽,暨李明飛之國民身分證、印章、銀行存摺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係受陳正斌之託,持用取款憑條、存摺、印章,前往台灣銀行板橋分行領錢,伊不知取款憑條係屬偽造,亦不知實係盜領李明飛之銀行存款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據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刑(累犯),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遭受警方刑求,但未成傷;又警方違法於夜間詢問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原審就此提出抗辯,原審均未予調查。㈡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傳喚李明飛進行對質,原審不予准許,於法有違。㈢上訴人就取款憑條係屬偽造,實係盜領李明飛之銀行存款等情,確實不知其情,並無犯罪故意,充其量僅有過失。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為辯解,論處上訴人罪刑,有違經驗法則云云。經查:㈠上訴人雖於原審抗辯警方有刑求及違法夜間詢問情事,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已一再自承其於警詢所為供述與刑求無關,其於警詢之供述,係屬實在(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一頁、原審卷第五五、五六頁);又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分,向詢問警員表示需要休息,因此拒絕夜間詢問,警員即停止詢問,及至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上訴人表示同意夜間詢問,警員始再行詢問上訴人等情,有經上訴人在警員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夜間詢問之詢答處,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九頁)。原判決援引上述事證,詳為說明其不採上訴人抗辯警方有刑求及違法夜間詢問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四頁),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就上訴人提出警方刑求及違法夜間詢問之抗辯,未予調查云云,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不合,不屬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㈡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傳喚李明飛,俾由上訴人為對質、詰問,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傳喚李明飛進行對質,原審不予准許云云,亦與卷內訴訟資料不合,同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具體指摘之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㈢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上訴人與陳正斌、張文華、林志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至八頁),係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且原判決所為認定,並非事理所無,難認有認定事實不合證據法則之違法。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同條例予以減刑,自無違法可言,附此說明。本件上訴人所犯之罪,倘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由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定得聲請減刑之人,於判決確定後,依法聲請減刑,併此說明。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與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牽連所犯之詐欺未遂罪部分屬不得上訴第二審之案件,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七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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