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周崇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勘驗上訴人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偵訊筆錄結果,已足證明上訴人未供承與于寶文、黃帝裕幫許迺欣將槍械夾藏在芒果乾紙箱內,僅是在場看到夾藏槍械之情形;亦未承認看管槍械裝進貨櫃及貨櫃運至台灣後,有負責拆卸貨櫃之行為。上開筆錄製作時間距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上訴人被收押禁見之時間甚近,應無串證之餘地,足證檢、調人員預設立場詢問上訴人,其他同案被告因承辦檢察官葉清財之非法取供,其供詞亦有失真可能。故原判決以同案被告許迺欣、朱浚德、于寶文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有違經驗法則。㈡、于寶文於第一審證稱:在菲律賓買槍時,上訴人在飯店內,未共同前往,上訴人不知運槍之目的及用途,許迺欣裝槍時,上訴人僅在旁邊看,偵查中伊受葉清財檢察官之威脅,伊之前之自白都不可採信等語;朱浚德於原審法院上訴審證稱:檢察官借提出來作筆錄時,均會諭知照其意思去講,否則會判重刑等語;許迺欣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二年度重緝字第七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判期日所稱:趙培盛帶上訴人去看槍及帶路云云,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係奉趙培盛之指示,監視許迺欣之行動,故許迺欣於偵、審中不可能為有利上訴人之陳述。原判決無視本案偵查過程之粗糙、草率,逕認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上訴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進而據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送原審法院,供囑託鑑定之九十三年度查字第一0號上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內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檢察事務官對上訴人詢問時以電腦製作之筆錄原本,其上有關上訴人之指紋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三八號卷所附之同一筆錄上之指紋不同,自影響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狀請再予查明,原審未予調查,即以鑑定結果,筆錄上之「左拇指」紋與上訴人在台灣高雄看守所之人相表及上訴人之悔過書原本上之上訴人「左拇指」紋相同,認該筆錄為真正,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共同未經許可,至菲律賓購買衝鋒槍等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再委託不知情之公司,以貨櫃運輸、走私回台之犯行,係以:上訴人在菲律賓有參與購買槍、彈之行為,已據上訴人於第一審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許迺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六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朱浚德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七號案件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上訴人在菲律賓有依趙培盛之指示,將購入之槍、彈包裝並藏置於芒果乾紙箱中,再將該紙箱放入貨櫃等情,業經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屬實,並經許迺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于寶文於憲兵調查官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無訛,互核一致;裝有本案槍、彈之貨櫃,申報貨物為椰子籬笆五千件,收貨人為許迺欣,經捷順輪由菲律賓馬尼拉港運抵高雄港,而被查獲之事實,已經證人林明雪、郭文萍、宋湛生、巫茂仁等人陳述明確,復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大提單、系爭貨櫃海關艙單、進口貨櫃清單、貨櫃存放通知單、貨櫃泊靠及裝卸資料、船期表、駐菲律賓代表處函文資料,查獲照片及扣案之槍、彈等可稽;查扣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槍彈鑑定書可憑。而上訴人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搭乘飛機出境,於同年月十八日再搭乘飛機入境,為上訴人所供承之事實,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及中華航空公司高雄分公司函送之班機旅客名單可按。綜上事證,上訴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主觀上具有分工完成購入槍、彈,再將之夾藏於貨櫃內,走私、運輸進口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各自分擔購入槍、彈,聯絡報關行,採購椰子蘺笆及芒果乾,將槍、彈藏入芒果乾紙箱內後,裝入貨櫃,委託報關行代為報關申請進口,而為私運管制、運輸槍、彈之行為,其犯行已堪認定。並說明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所辯何以為卸責之詞;上訴人質疑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製作之筆錄其上簽名筆跡及指紋非伊所為,惟經原審將調取之該筆錄原本與台灣高雄看守所上訴人之人相表、悔過書原本,及原審所採上訴人指紋登記卡之指紋,併送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筆錄之簽名筆跡與人相表、悔過書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上述三類之左拇指指紋相同,有該局函可稽,是上訴人所辯該筆錄之筆跡、指紋為他人偽造云云,為不可採;許迺欣、黃帝裕、于寶文於第一審雖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述,然核與前述不利上訴人之證言不符,乃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等由甚詳。又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運輸槍枝罪(應從情節最重之運輸衝鋒槍罪論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運輸子彈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運輸衝鋒槍罪處斷,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佰萬元),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在卷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查原判決並未引用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四月二日之偵訊筆錄為論罪之依據,上訴意旨執該筆錄與上訴人之供述不符,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自非依據卷內原判決所載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原審採納證人許迺欣、朱浚德、于禮文不利上訴人之證言,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而捨棄同一證人有利上訴人之供述,為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敍明系爭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上訴人時以電腦製作之筆錄上,關於上訴人之簽名筆跡及指紋,與上訴人在台灣高雄看守所之人相表及悔過書,以及原審所採得上訴人之指紋,經調查局鑑定結果,左拇指指紋相同,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上訴人所辯筆錄上之署押、指紋非真正云云,為不足取之理由,故原判決採納該筆錄,並非無據。況原判決認上訴人在菲律賓有共同將購得之槍、彈藏置芒果乾紙箱,再放入貨櫃之犯行,除依憑上訴人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之上開筆錄外,並以許迺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于寶文於憲兵調查官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為認定之證據,則縱捨棄上訴人之系爭筆錄,仍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該犯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難執該筆錄之是否真實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對調查局之上述鑑定書,均表示無意見,並表示沒有其他證據要請求調查,則亦難認原審就系爭筆錄未另送鑑定為違法。綜上,並衡以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