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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八五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2、3轉讓禁藥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如附表一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2、3部分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刑(均累犯);另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轉讓禁藥罪刑(均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部分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證人陳○菁於警詢及少年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第一審審理中所述,暨卷附上訴人之通聯紀錄顯示,實係少年陳○○自行與陳○菁聯繫毒品買賣相關事宜,且陳○菁係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按指少年陳○○)購買毒品,並非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按指上訴人)購買毒品。又陳○菁業已明確指認不認識上訴人,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不予採取,復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附表二編號6轉讓禁藥予林○君部分,依證人林○君於偵查中所述,伊係於上訴人不在時,自行取用毒品,伊不可能有何積極轉讓毒品之犯意及行為,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證述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按:㈠、採證認事,○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綜核證人即少年陳○○於偵查及第一審結證:上訴人與陳○菁先聯絡完,再叫伊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到高雄市漢口街,陳○菁拿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出來買,伊再將一千元拿給上訴人,伊同時也有拿玻璃球吸食器給陳○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間所使用,同年五月四日之通聯譯文是伊與陳○菁通話內容之犯罪情節,並參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上訴人所有,且於上訴人住處查獲一節,為上訴人所承認。上揭扣案六包物品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檢驗報告在卷。而陳○菁之尿液檢驗報告中出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憑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論據,而以上訴人所辯:伊不認識陳○菁,不可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她,少年陳○○因與伊有網路遊戲及飆車之仇怨,伊對於少年陳○○是否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並不知情云云,為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說明。至於附表二編號6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君部分,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認核與證人林○君於偵查中結證:伊跟上訴人是朋友,伊用的毒品是跟上訴人要的,被警查獲那次,伊從台北下來找上訴人,住在上訴人那裡,當時上訴人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房間,伊好奇就拿來施用等語相符,並參酌上訴人承認扣案在上訴人處所經警查扣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檢驗報告在卷。上開扣案物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即為上訴人轉讓予林○君施用後之殘留無訛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君施用犯行之論據,而以上訴人所辯:林○君是在伊不知情的情況下取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其餘各罪,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明,泛指原判決違法,尤難謂係合法之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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