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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八號
- 上訴人
- 甲 ○(原名鍾明君)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原名鍾明君)常業詐欺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利用被害人委託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之機會,取得被害人之身分證件資料後,先後冒用被害人名義,在信用卡、現金卡之申請書上,偽簽被害人之姓名及地址,致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分別以郵寄方式將信用卡、現金卡寄送至上訴人所偽填之地址,由上訴人代收,上訴人於取得信用卡、現金卡後,即在該信用卡、現金卡上分別偽造被害人之簽名。嗣持用該偽造之信用卡、現金卡,分別於簽帳單上冒簽被害人姓名,致使商家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刷卡消費;或持偽造之現金卡向金融機構所設立之自動櫃員機以預借現金之方式,詐得現金得逞等情。迭據上訴人自白不諱,並經部分被害人及證人證述無異,且有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簽帳單等證據在卷可稽。檢察官及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請求將併辦案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偵字第二七三一、四七七七號)合併審理,原審已分別向被害銀行查證屬實,審判長並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併案卷證資料即國泰世華、慶豐、渣打、玉山、台北、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申請書、歷史消費明細表、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刷卡簽帳資料、自動櫃員機監視系統翻拍畫面暨被害人之證詞予上訴人辨識,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均表示無意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九、一四五、一四六頁),且無其他請求調查之證據,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認定其常業詐欺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事爭辯上開併辦案件之被害人陸世南、李性宗、李向錦部分非其所為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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