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肇事逃逸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張正引、黃青濤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車損照片及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酒後駕駛小客車,疏未注意,自後撞及被害人黃文男所騎乘之機車,致其送醫不治死亡,小客車衝撞機車後,車頭嚴重凹損、擋風玻璃破裂,隨後並撞及張正引停放路旁之小客車,衝撞力甚鉅,縱酒醉駕車,注意力較差,仍能駕車返家,非毫無意識,豈有不知之理,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依據,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至於上訴人於肇事後,酒測濃度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於警詢中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固有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但仍知未下車未報案,坦承認錯,並繪製同心圓、簽名在卷(相卷第
四、一六頁),足見其並無因酒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縱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仍應負肇事逃逸之罪責,雖原判決理由未詳加闡述,稍嫌欠備,究於判決本旨無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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