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七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採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認扣案之槍枝經鑑定結果,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論敘。上訴人於原審審判長調查證據時,對於槍彈鑑定書及扣案之槍、彈,亦一再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上訴意旨猶漫謂扣案之槍枝並無撞針,不具殺傷力云云,空泛之詞,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又上訴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故警方查獲子彈後,上訴人之犯罪即已發覺,嗣另供出持有改造手槍,並配合警方起獲該槍枝,仍不符自首之要件,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自首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亦已說明綦詳。上訴意旨再執陳詞辯解,以其持有改造手槍部分係出於自首,與持有子彈部分是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法理無涉等語,徒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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