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七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協商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一審係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末端教示欄,有關不服原判決得提起上訴之記載,顯有誤會;上訴人並不因該誤載而取得第三審上訴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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