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三號
- 上訴人
- 丁○○
- 選任辯護人
- 杜英達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啟明律師
- 上訴人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邱朝象律師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李采霓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中堅律師
- 上訴人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黃淑怡律師
林辰彥律師
林傳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矚上更
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三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五號、第一七一0六號、第二0六六三號、第二二一0一號、第二二一一八號、第二二一二一號、第二四三九一號、第二四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丁○○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收受不正利益;上訴人丙○○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二罪)、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收受賄賂(諭知無罪);上訴人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妨害風化(諭知無罪)及上訴人甲○○等部分,改判分別論處丁○○共同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五年)、共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等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五年,丁○○被訴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及意圖營利賭博等部分,分別經原審或第一審諭知無罪,前者,未據檢察官上訴,後者,經原法院上訴審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均已確定;另第一審論處丁○○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刑,上訴後,經原法院上訴審撤銷,仍改判同一罪名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丙○○共同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六年)、共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等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六年;另被訴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經第一審諭知無罪,上訴後,經原法院上訴駁回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甲○○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五年);乙○○共同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六年)、共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二年)、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乙○○經第一審論處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上訴後,經原法院上訴審撤銷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名部分,上訴本院後,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確定)。丁○○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丁○○承前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基於幫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九日邀約知情之永和派出所巡佐甲○○,二度前往台北市○○路○段四三二號地下室『王牌酒店』與黃信達會合,丁○○從中撮合雙方溝通賭場遷移至上址(即台北縣永和市○○路四九九號四樓)之相關事宜,並均召女陪酒飲宴,每次消費金額各新台幣(下同)五萬餘元(因酒店幹部酌減金額,故與結帳單上所列消費金額不同),均由黃信達先行墊付後再向賭場請款,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接受黃信達飲宴招待席間,甲○○在酒店包廂廁所內,收受黃信達交付之賄款六十萬元,賭場旋於當日晚間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四九九號四樓開始營業,甲○○即違背職務不予取締」,顯意指丁○○係基於幫助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邀約甲○○與黃信達會面,並從中撮合雙方溝通賭場遷移至台北縣永和市○○路四九九號四樓經營之相關事宜;此與原判決理由記載:「丁○○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九日,邀約甲○○參與黃信達在王牌酒店飲宴之目的,乃從中撮合黃信達賄賂甲○○,使賭場得以遷入台北縣永和市○○路四九九號四樓營業」、「丁○○……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九日二度居間安排甲○○與黃信達在王牌酒店會面,進行行賄、收賄情事,此係以幫助黃信達行賄、甲○○收賄之意思,居間介紹,乃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幫助犯」,顯相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丁○○於原審準備程序、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審判期日乃分別供稱:「賭場在我新生所(新生派出所)經營之時間,是從九十四年底到九十五年三月份底左右」、「我能確定的是九十四年底到九十五年三月份的時候,我想應該是黃信達自己記錯了」、「(問:賭場在新生派出所經營時間、地點?)永和市○○路二號二二樓,另外一次是在同棟二三樓被查獲的地點,二二樓經營時間我不確定什麼時候,但是我直接接觸到錢的時候是在九十四年十二月的時候,之前都是蔡育霖拿給我們所長丙○○」
、「我只能確定有從二十五萬變成三十五萬,但是時間我不能確定」,足見丁○○並未供認台北縣永和市○○路二號二二樓之賭場係從九十四年九月三日(上訴書誤載為十三日,下同)經營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亦未供承自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即開始收受賄賂之事實,而扣案帳冊內關於自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將原先二十五萬元賄款提高為三十五萬元之記載,復為原判決所不採,該帳冊內記載自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即交付賄款之記載,顯有瑕疵,原判決認定丁○○自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即收受黃信達等人透過蔡育霖轉送之賄款等情,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丙○○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主文內關於丙○○沒收部分之諭知:「所得財物新台幣四十三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其中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三十五萬元應與丁○○、蔡育霖連帶追繳沒收;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八萬元應與【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顯有重大違誤,且影響案件確定後之執行,自屬違背法令。況且原判決上開主文諭知,復與其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該八萬元賄款係丁○○與丙○○共同收受等情,相互牴觸,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既認定係紀英祥、張勵人、涂振威、王元輝、黃信達、鄭偉福等人,於經營賭場期間,為免遭警方取締致失去獲取暴利之機會及避免受到刑事訴追,乃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推派黃信達為公關,向警方行賄;則紀英祥等人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犯意聯絡行賄?原判決未予審認、調查,並於事實、理由內詳予論述,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事實認定:「黃信達直接交付賄款予丁○○、丙○○、甲○○收受」,與其理由記載:「黃信達證述未曾親手交付賄款予丙○○等語,然收賄乃違法且極隱密之事,本案賭場在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部分,既有丁○○、蔡育霖擔任收賄分送角色,則自無需由新生派出所所長丙○○出面收受,故賭場人員未曾直接交付賄款予丙○○,並無礙此部分犯行之認定」、「黃信達直接接觸收受賄款者僅有丁○○、甲○○、蔡育霖三人」,顯相矛盾,自屬理由矛盾。(四)原判決既認定丁○○、丙○○、蔡育霖係基於共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收受系爭賄款,則彼三人究係於何時、何地?如何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原判決俱未審認、調查,並於事實、理由內詳予論述,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定:「丁○○、丙○○與蔡育霖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指原判決,下同)編號一至十八所示時間,推由蔡育霖出面收受賄款,再由蔡育霖攜回,將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分得之賄款二十五萬元至三十五萬元,交予丙○○或丁○○,丁○○、丙○○即共同連續收受黃信達交由蔡育霖分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示金額之賄款」、「黃信達與丁○○、丙○○商議,自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除蔡育霖所分送之賄款外,另外不透過蔡育霖,每期加額給付丁○○、丙○○八萬元賄款,丁○○、丙○○即承上開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十七、十八所示時間,推由丁○○在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附近之某鍋貼店內,連續收受黃信達交付八萬元賄款二次」;「該賭場亦循之前慣例,不透過蔡育霖,加額交付八萬元賄款予丁○○、丙○○,由丁○○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上開住處樓下,自黃信達處收受該八萬元賄款,該賭場旋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在上址開業,丁○○、丙○○計共同收受四十三萬元賄款(如附表一編號十九),即違背職務而不予取締該賭場」;則蔡育霖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交付賄款予丁○○或丙○○?其中哪次是交予丙○○?哪次交予丁○○?所謂「賭場循之前慣例」,究係何慣例?
為何丁○○否認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曾收受黃信達交付之八萬元賄款?原判決俱未審認、調查,並於事實、理由內詳予論述,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五)原判決事實雖認定:「因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實施清源專案,掃蕩賭博場所,黃信達等賭場股東為求上開賭場能不受清源專案影響,繼續在丁○○警勤區營業,乃由黃信達與丁○○、丙○○商議,自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除蔡育霖所分送之賄款外,另外不透過蔡育霖,每期加額給付丁○○、丙○○八萬元賄款,丁○○、丙○○即承上開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十七、十八所示時間,推由丁○○在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附近之某鍋貼店內,連續收受黃信達交付八萬元賄款二次」;惟黃信達、丁○○、丙○○等三人究係於何時?何地?如何為前開商議?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詳加認定,於理由內復未說明認定黃信達與丁○○、丙○○商議,自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除蔡育霖所分送之賄款外,另外不透過蔡育霖,每期加額給付丁○○、丙○○八萬元賄款等情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況且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亦與黃信達於警詢及第一審先後供稱:「一天加八千元是我向丁○○提議要增加給警方的賄款,因為當時在清源專案期間,為了要讓賭場能夠繼續開業,所以增加部分賄款給丁○○,由我直接交給丁○○,當時賭場仍是在永和市○○路二號二二樓丁○○的管區」、「這是要加錢給丁○○,賭場才能繼續營業,這八千元數字是我自己告訴公司,八千元交付地點是丁○○家的巷口」、「八到十二萬元不包括要給蔡育霖的部分,全都是要給丁○○個人,十天一期」不符,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黃信達前揭供述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六)原判決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紀英祥、郭靜怡、黃良群、紀明祥證述,均未提及黃信達曾向丙○○行賄之事實,而丁○○之供述,不但有前後顯非一致之瑕疵,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原判決理由記載:「綜合上開證據,足證丁○○、證人紀英祥、郭靜怡、黃良群、紀明祥等人所證稱:百家樂賭場由黃信達負責向丁○○、丙○○、蔡育霖等警員行賄,每期賄款總計約八十萬元至一百十萬元左右,如此百家樂賭場方得順利營業,每一期要開始前,均須請示警員能否開業之情節,絕非子虛」,與證人紀英祥、郭靜怡、黃良群、紀明祥等人之證述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七)丁○○就為何增加八萬元賄款、系爭賭場於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轄區經營之時間、自何時起從蔡育霖處收得賄款、除加付之八萬元外,有無直接自黃信達處收得其他賄款、該八萬元係因增加賭桌之賄款抑或因清源專案而加付等事實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原判決理由記載:「丙○○知悉本案百家樂賭場在其管轄之台北縣永和市○○路二號二二樓營業,並由丁○○、蔡育霖處收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示賄款之事實,為證人丁○○於本院(指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不但有重大瑕疵,且與卷內筆錄之記載不相符合。又證人黃信達於第一審雖曾供稱:「(問:給丁○○八萬元及五萬五千元要給何人?)給丙○○及永和的駐區督察」等語;惟於同一審判期日復供稱:「這是要加給丁○○,賭場才能繼續營業,這八千元數字是我自己告訴公司,八千元交付的地點是丁○○家的巷口」、「八到十二萬元(指加給丁○○部分),不包括給蔡育霖的部分,全都是要給丁○○個人,十天一期」等語;則原判決理由記載:「丙○○知悉本案百家樂賭場在其管轄之台北縣永和市○○路二號二二樓營業,並由丁○○、蔡育霖處收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示賄款之事實,為證人丁○○於本院(指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核與證人黃信達於原審(指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交給丁○○八萬元係要交給丙○○之情相符」,即與證人黃信達上開供述不符,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黃信達上開有利證述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
(八)丁○○於原審僅供認部分犯行,其偵審中所供不但前後不一,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其於原審忽為與先前所供不一致之不利供述,是否有某種目的?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詳予審認、說明,已屬理由不備。況且蔡育霖迄未到案,其究竟有無收受賄款?收受後有無轉交予丁○○?均無從確認,自不能僅依憑丁○○顯有瑕疵之不利供述,即推論丙○○犯罪。又丁○○於本件案發後迄原審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審判期日前,均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何以至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審判期日突然翻供坦承部分犯行?原因何在?原審未予究明,僅執其先前所供係飾卸或迴護之詞等語,遽認其先前有利於丙○○之供述,均非可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九)原判決理由記載:「依前揭證人黃信達、郭靜怡在偵查中整理表列之本案賭場行賄警方金額表所示,賭場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在新生派出所轄區之台北縣永和市○○路二號二二樓營業期間,每期交付八十一萬元至一百十二萬不等之賄款予蔡育霖分送各階層相關員警,惟各期賄款究竟由哪些警員朋分,因蔡育霖始終未曾到案接受訊問,業遭檢察官通緝中,而尚屬未明,且丁○○亦稱除丙○○外,不清楚尚有哪些警員朋分,其他朋分賄款之員警既屬不明,則丁○○、丙○○僅與分送賄款之蔡育霖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與不詳員警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尚難論以共同正犯」,與其事實認定:「賭場自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在屬新生派出所轄區之台北縣永和市○○路二號二二樓(亦為丁○○之警勤區)營業」,顯非相符;又共犯中雖有姓名不詳者,惟其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不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認丙○○、丁○○與不詳姓名員警間無犯意聯絡不構成共同正犯,亦屬理由不備。(十)黃信達於第一審雖供稱:「在『龍亨酒店』飲酒時,丙○○都是看丁○○,丁○○說原則上沒問題,當時丙○○有聽到丁○○的回答,當天喝酒的目的是談賭場在SOGO百貨二三樓開業的事情,當時丁○○、丙○○都有說可以,開業日期是等賭場裝潢好後,會向丁○○表示隔天要開業」;惟其於偵查中已供稱:「九十五年七月七日開始經營這一次,他(指丙○○)不知道」,原判決不採納黃信達偵查中之有利供述,却未說明理由,自屬理由不備。又證人紀英祥於第一審曾證稱:「(七月四日)黃信達找我去,他找我的原因不明,但因黃信達欠我三十五萬元,所以我就過去」、「(問:黃信達事後有無向你說這天為何要找你喝酒?)沒有」,足見黃信達供稱: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到龍亨酒店飲酒係為賭場在永和市○○路二號二三樓開業等語,僅係其個人說詞,否則該賭場大股東紀英祥何以不知此事?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紀英祥前揭有利於丙○○供述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黃信達與丁○○、丙○○間究竟有何長期互信關係?原判決理由內並未詳予說明,況且丁○○於原審供稱:「九十五年黃信達說有八萬元給我是事實,但是時間也不是那個時間,我記得交給我四、五次八萬元,那個錢是他要我轉交給所長跟督察,為什麼會有這八萬元,是因為督察跟我們所裡講你們派出所這間賭場好像多了好幾桌」,如若屬實,黃信達豈非瞞著丁○○多開賭桌?原判決理由記載:「丁○○與黃信達往來實屬密切、頻繁,幾乎每日通話聯繫,此為丁○○不爭執,並有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佐,且賭場開業前,須先請示員警能否開業,賭場在何處營業,賄款即須由蔡育霖收受分送該轄區派出所,乃該賭場行賄之基本原則,已如前述,倘賭場要遷入新生派出所轄區營業,黃信達豈有不徵得丁○○等同意,即暗中開業,而危及其與丁○○、丙○○長期互信關係之理?」顯屬臆測。至於丁○○與丙○○以電話聯絡時告以:「有公文讓你看一下」,為何可認定係其擬將收得之賄款交予丙○○之意?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之理由,亦屬違法。甲○○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依原判決理由記載:「雖據台北縣政府永和分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函稱,該分局並無轄區派出所組織編制表,亦無總務之職稱,派出所辦理公庶務用品等皆由副所長辦理及核銷等語。惟負責收賄之『總務』名稱,非必然與正式組織編制之名稱相合,應僅指總括處理賄款收受與分配之人之意,無法僅以派出所內無總務編制,即否認黃信達證言之可信」,本件應有其他正犯,否則何來分配賄款?甲○○同意不予取締何以能拘束該派出所其餘員警?其何能獨力完成與黃信達間之協議?原判決事實認定,顯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鈞院前次發回意旨復指明:「原判決對於甲○○與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之不詳警員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內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有違誤」,原判決就此仍未調查釐清,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依原判決理由記載,係依憑證人黃信達於偵審中證稱:伊透過丁○○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九日二度邀約甲○○至「王牌酒店」,第一次是談賭場要遷至「好萊塢大樓四樓」營業之事,第二次是永和派出所已經同意賭場在「好萊塢大樓四樓」開業,甲○○聯絡丁○○轉告伊準備六十萬,伊在酒店包廂裡面的廁所交六十萬元,這是因為甲○○怕被小姐看到,所以把伊叫進廁所裡,伊是跟公司櫃檯郭靜怡拿,本來在好萊塢商業大樓地下室經營時,賄款都是交付蔡育霖,但搬到好萊塢商業大樓四樓時,甲○○不願意和蔡育霖接觸,這是甲○○在「王牌酒店」親口說其認為蔡育霖經手的錢不對,其也不喜歡蔡育霖云云,所以才由伊在王牌酒店交付六十萬元,好萊塢商業大樓雖不在甲○○之轄區(指警勤區),但甲○○是永和派出所的總務,且賭場經營之二、三年間,瞭解總務幾乎都可以處理這種事情,雖甲○○不願意蔡育霖經手,但因金額是固定的,所以金額是由蔡育霖告知的,除六十萬元外,其他賄款之餘款,是在六十萬元交給甲○○的隔天即六月三十日交給蔡育霖等語、原審推認:「負責收賄之『總務』
名稱,非必然與正式組織編制之名稱相合,應僅指總括處理賄款收受與分配之人之意」,以及丁○○供稱:伊介紹黃信達結識甲○○,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九日在「王牌酒店」消費五萬餘元,伊不知道黃信達怎麼報帳,伊事先知道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黃信達要交錢給甲○○,因為前一天黃信達請伊約甲○○去「王牌酒店」,價錢是甲○○與黃信達去談,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在「王牌酒店」包廂,甲○○與黃信達就在談此事等語;因而認定甲○○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則依上揭理由記載,本案之共同正犯應有多人,否則甲○○何能獨力完成與黃信達間之協議?甲○○同意不予取締何以能拘束該派出所其餘官警?
原判決事實認定係甲○○單獨所犯,顯與其採用之證據不相符合。又依黃信達、丁○○上揭證述,丁○○、蔡育霖應係以自己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本案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原判決竟認本案係甲○○一人單獨所犯,自屬理由矛盾。(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行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又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貪污所得財物,係採連帶追繳沒收(發還)主義。原判決認定甲○○自黃信達處取得之六十萬元,是否悉歸甲○○獨得?抑或張某已將其中部分分送予永和派出所其他官警?如已分送予其他官警,原判決未併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即有未合。鈞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原判決對於甲○○與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之不詳警員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內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有違誤」,原判決就此仍未調查釐清,自屬於法有違。(四)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6、47、48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與甲○○無關,編號46所稱:「百貨公司那一棟」,與永和市○○路四九九號四樓好萊塢大樓四樓無涉,自不得採為認定甲○○犯罪之證據,原判決理由說明:「以前揭編號46至48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黃信達曾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分別向賭場人員『龍五』、王繼吾及其妻抱怨前幾天到『王牌』喝酒之永和派出所警員事後反悔,尚未應允賭場開業之情節,足認證人黃信達前揭證詞(即黃信達於偵審中證稱:伊透過丁○○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九日二度邀約甲○○至王牌酒店,第一次是談賭場要遷至『好萊塢大樓四樓』營業之事,第二次是永和派出所已經同意賭場在『好萊塢大樓四樓』開業,甲○○聯絡丁○○轉告伊準備六十萬,伊在酒店包廂裡面的廁所交六十萬元等語),信而有徵」,顯與採證法則有違。又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8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黃信達係稱:「那個就是鄰居嘛,我們都不理他,那個都沒關係」,原判決竟執該錄音譯文,於理由內說明:「參以如附表五編號二八(原判決誤載為二九)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黃信達與賭場股東張勵人通話內容,賭場人員均知甲○○到場敲門僅是虛應故事,賭場亦未因此受到嚇阻而停止營業,故不足為有利於甲○○之認定」,亦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五)證人黃信達乃本案之污點證人,其就系爭六十萬元賄款究係何來乙事,前後證述不相符合,復與證人陳奕圻所供歧異;就其與甲○○見面之目的及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曾否與甲○○見面乙事,前後供述不一;就何以與甲○○達成協議,即可在好萊塢大樓四樓經營賭場,以及以系爭六十萬元行賄之對象、究係何人決定賄款須六十萬元等事,更是一再更易其說法,於無法明確交代時,則推稱:「我記錯了」。而丁○○於第一審已結證稱:伊未介紹甲○○與黃信達認識,亦未代約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九日與黃信達在王牌酒店喝酒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復證稱: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未到王牌酒店,同年月二十九日伊離開王牌酒店時,尚未看到甲○○云云,此與其在原審審判期日所證:伊介紹黃信達結識甲○○,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九日在王牌酒店消費五萬餘元,伊不知道黃信達怎麼報帳,伊事先知道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黃信達要交錢給甲○○,因為前一天黃信達請伊約甲○○去王牌酒店,價錢是甲○○與黃信達去談,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在王牌酒店包廂,甲○○與黃信達就在談此事等語,顯相歧異。甲○○於原審就此矛盾現象,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上訴理由狀內已詳予敘明,原判決在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即採納黃信達、丁○○前後矛盾之不利供述,為不利於甲○○認定之依據,自有違誤。(六)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無甲○○與系爭賭場業者之通聯紀錄,若甲○○確與該賭場勾結,並收受該賭場交付之賄賂,豈有其間無電話通聯紀錄之可能,原判決採納前揭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認定甲○○收受賄賂之證據,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乙○○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事實認定:「乙○○明知陳駿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自組『青青應召集團』,轄下設立『蝦味先』
及『愛之味』等應召站,而有利可圖,乃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投資『蝦味先應召站』二十萬元,共同與陳駿宏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駿宏安排旗下成年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從中抽取佣金牟利,陳駿宏則每月給予乙○○二萬元紅利,直至九十年九月間,台北市爆發員警擄妓勒贖弊案,警方大力掃蕩色情業,陳駿宏即避風頭而結束營業,始停止給付」;如若無誤,則乙○○前後收得之紅利已達四十萬元,其入股本金顯已收回,其豈有再向陳駿宏表示以先前未取回之本金二十萬元,轉換投資「蘭花亭應召站」,要求陳駿宏每月支付二萬元紅利之可能?原判決事實認定不但顯然有誤,且與證人陳駿宏於第一審證稱:伊確實每個月都拿二萬元給乙○○,次數約有十次等語不符。(二)原判決雖認定:「乙○○共同與陳駿宏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駿宏安排旗下成年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從中抽取佣金牟利」,惟就該等應召女子確實之年齡及其中有無未滿十八歲之人,俱未詳予論敘,凡此關係乙○○妨害風化之犯行有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適用,原判決顯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依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乙○○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收取五萬元賄款時,該賭場經營期間係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二月一日;依該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乙○○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收取五萬元賄款時,該賭場經營期間係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依該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乙○○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收取五萬元賄款時,該賭場經營期間係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六月三日;惟其理由却記載:「觀諸扣案之賭場會計交接簿,其中九十五年二月一日交接簿上記載『水的水錢五萬還沒給喔!』,意指許哲誌未在郭靜怡當班時前來收取五萬元賄款,郭靜怡遂交代下一班之會計可讓許哲誌領取;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交接簿上所載之『☆因為五萬給水→阿德(水錢)』,係指由許哲誌領取之五萬元,以後都由李沈德領取;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交接簿上『五.五萬給阿德,現金少五萬』之記載」,其間顯屬矛盾。(四)依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乙○○曾與鄭偉福通話,其內容為:「為彌補虧損,鄭偉福替賭場要求乙○○再出資三十六萬餘元,乙○○並未表示異議」,若乙○○確係每十天向該賭場收取五萬元賄款,該賭場業者大可主張抵銷,何以賭場猶須要求乙○○出資彌補虧損?乙○○於通話翌日,又何以得再收取五萬元賄款?足見原判決就乙○○收受賄賂部分之事實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五)扣案之存摺帳戶並無按期提領五萬元之紀錄,該賭場帳冊內,罕見有水錢之紀錄,更無金額為五萬元之水錢記載,許哲誌、林永峰證述之憑信性,實有疑問,況且扣案帳冊內記載交付水錢予「阿水」、「阿德」,渠等是否已轉交予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上揭有利於乙○○證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六)乙○○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員警,其執行職務範圍最多以該分局轄區為限,本案賭場所在地,並非乙○○轄區,其自無對職務上行為,向該賭場收取賄賂之餘地;原判決竟謂:「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二條、第九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動取締職業性賭博,努力認真,有具體事實者,嘉獎,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一條第二十二款亦有明文。而警察機關固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絕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轄區內協助偵查或調查犯罪,此觀諸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均未限制警察不得越區辦案,內政部警政署頒訂之『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第一條即明示:『為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提升打擊犯罪能力及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執行、配合不當,引致不良後果,特訂定本要點』,並明定警察越區辦案時之應通報範圍及通報程序,復於該要點第三條第一項但書、第四條第五項規定:『但情況急迫者或另有特殊原因,得於事後會知,惟執行時應注意辨識,避免發生意外事故』。乙○○身為北投分局偵查佐,其既明知本案百家樂賭場之存在,竟不加取締,反按期收受賭場交付之賄款……其有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犯行,甚為明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七)原判決既未認定乙○○所稱委託其保管子彈之蔡姓警專學弟係非法持有系爭子彈,則乙○○受合法持有子彈者之委託,代為保管系爭子彈,何來不法持有可言,原判決論處乙○○寄藏子彈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八)依扣案賭場帳冊之記載,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至同年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二月八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九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十日、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至同年三月六日、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至同年月十六日、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至同年月十日、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至同年月十二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六月三日,均未有水錢支出之登載,原判決竟謂乙○○於上開期間,仍按期向該賭場收受五萬元賄賂,自屬理由矛盾。(九)黃信達、郭靜怡、紀英祥分別證稱:乙○○係賭場股東,而伊交予賄款之警察對象即未包括乙○○等語(黃信達部分)、「這筆錢(指五萬元)是紀英祥交代的」(郭靜怡部分)、「(問:鄭偉福提議每十天要給乙○○五萬元,乙○○除拿上開五萬元外,有無再拿投資獲利?)不知道」
(紀英祥部分);如若俱屬無誤,紀英祥既然未曾直接向乙○○行賄,乙○○復未向紀英祥索賄,居中關鍵乃鄭偉福,若鄭偉福未告知其藉乙○○警察身分要求賭場每十天給付五萬元,乙○○即無從認知其自賭場拿到之款項非全屬投資紅利,在鄭偉福未到庭以究明實情前,自難遽認乙○○有收受賄賂之犯行各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等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丙○○、甲○○、乙○○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及丁○○否認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之收受賄賂犯行等情,認均非可採,以及證人曾美華、王文正、陳駿宏、徐瑜樺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鄭偉福在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第一審勘驗王牌酒店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監視錄影帶之結果,認皆非可執為有利於甲○○或乙○○認定之依據,一一予以指駁或說明。復說明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第十三行至第十四頁第十八行)。另就乙○○辯稱:本案賭場之營業地點均在台北縣永和地區,伊係北投分局警員,不可能包庇該賭場經營,永和地區非其職務範圍內,以及其與交付系爭子彈寄藏之某蔡姓警專學弟,均得合法持有上揭警用子彈等語,於理由內分別說明;「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二條、第九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動取締職業性賭博,努力認真,有具體事實者,嘉獎,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一條第二十二款亦有明定。而警察機關固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絕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轄區內協助偵查或調查犯罪,此觀諸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均未限制警察不得越區辦案,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其中第一條即明示:『為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提升打擊犯罪能力及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執行、配合不當,引致不良後果,特訂定本要點』之法規目的,並明定警察越區辦案時之應通報範圍及通報程序,復於該要點第三條第一項但書、第四條第五項均規定:『但情況急迫者或另有特殊原因,得於事後會知,惟執行時應注意辨識,避免發生意外事故』即明。乙○○身為北投分局偵查佐,既明知本案百家樂賭場之存在,竟不加取締,反按期收受賭場交付之賄款,詳細金額經證人黃信達、郭靜怡於偵查中核對賭場帳冊後整理表列如附表二(指原判決)所示,合計共收受賄賂二百四十五萬元,其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甚為明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蓋槍枝、彈藥為極具殺傷力之器械,若不加以管制而任由人民持有,則將害及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因此法律對槍枝之規範,係以不得持有為原則,僅在依法令得配用者為例外,並對非法持有槍枝、(彈藥)者施以刑罰之嚴厲制裁,以達到維護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子彈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不以有非法使用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為一般社會通念,乙○○身為警務人員,更無從諉為不知,而乙○○於職務上雖可配帶槍枝、子彈,惟仍應憑許可證申請配發,此觀諸警察機關武器彈藥管理要點第三點規定甚明,非可任意持有。乙○○於該蔡姓學弟交付扣案之一百三十六顆子彈時,竟未詢問來路查明有無不法,亦未隨即報繳警察機關,反允諾代為保管,將之藏放在其住處書房抽屜內,其客觀上有受寄代藏之行為,該等子彈亦非配發乙○○使用,其主觀上亦有寄藏之犯意,均堪予認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憑證據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丙○○上訴意旨(五)、(六)、(七)、(十)、甲○○上訴意旨(一)、(四)、乙○○上訴意旨(五)、(六)(七)均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及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皆徒憑己見,或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證據取捨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仍執原判決已詳予敘明非可採信之上訴人等否認犯罪辯解,任指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原判決事實認定:「丁○○承前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基於幫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九日邀約知情之永和派出所巡佐甲○○,二度前往台北市○○路○段四三二號地下室『王牌酒店』與黃信達會合,丁○○從中撮合雙方溝通賭場遷移至上址(即台北縣永和市○○路四九九號四樓)之相關事宜,並均召女陪酒飲宴,每次消費金額各五萬餘元(因酒店幹部酌減金額,故與結帳單上所列消費金額不同),均由黃信達先行墊付後再向賭場請款,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接受黃信達飲宴招待席間,甲○○在酒店包廂廁所內,收受黃信達交付之賄款六十萬元,賭場旋於當日晚間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四九九號四樓開始營業,甲○○即違背職務不予取締」,乃意指丁○○係基於幫助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邀約甲○○與黃信達會面,並從中撮合雙方溝通賭場遷移至台北縣永和市○○路四九九號四樓經營之相關事宜;此與其理由內記載:「丁○○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九日,邀約甲○○參與黃信達在王牌酒店飲宴之目的,乃從中撮合黃信達賄賂甲○○,使賭場得以遷入台北縣永和市○○路四九九號四樓營業」,並無牴觸(即所記載之「撮合黃信達賄賂甲○○」
,尚非不得認係幫助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而該項認定雖與原判決理由內另記載:「丁○○……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九日二度居間安排甲○○與黃信達在王牌酒店會面,進行行賄、收賄情事,此係以『幫助黃信達行賄、甲○○收賄之意思』,居間介紹」,有所牴觸,惟由該理由內另又說明:「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幫助犯」,足認原判決認定丁○○前揭行為係犯幫助甲○○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該理由內所載:「幫助黃信達行賄」,顯係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文字誤(贅)載,並非理由矛盾。丁○○上訴意旨(一)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尚不足以辨識原判決該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又丁○○於原審準備程序、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審判期日雖均未供認係自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即開始收受賭場交付之賄賂;惟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以丁○○於原審供認其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自白,與證人黃信達、紀英祥、郭靜怡、黃良群、紀明祥分別於第一審之證述及扣案帳冊中關於交付賄賂時間、金錢之記載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認定丁○○係自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止,與丙○○、蔡育霖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賭場所交付之賄賂;並非僅依憑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審判期日之供述,作為認定該部分犯罪事實之基礎,此部分理由說明,自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丁○○上訴意旨(二)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次查原判決主文內關於丙○○部分之追繳沒收諭知,雖誤載為:「所得財物新台幣四十三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其中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三十五萬元應與丁○○、蔡育霖連帶追繳沒收;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八萬元應與【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且與其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該八萬元賄款係丁○○與丙○○共同收受等情,相互牴觸,惟此僅係就應與丙○○宣告連帶沒收之另一共同正犯名字之顯然誤繕,於判決結果及確定後之執行,俱無影響,尚非理由矛盾;又原判決事實認定:「黃信達直接交付賄款予丁○○、丙○○、甲○○收受」,與其理由記載:「黃信達證述未曾親手交付賄款予丙○○等語,然收賄乃違法且極隱密之事,本案賭場在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部分,既有丁○○、蔡育霖擔任收賄分送角色,則自無需由新生派出所所長丙○○出面收受,故賭場人員未曾直接交付賄款予丙○○,並無礙此部分犯行之認定」、「黃信達直接接觸收受賄款者僅有丁○○、甲○○、蔡育霖三人」,雖不盡相符,惟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他正犯實行之行為同負其責,則原判決事實欄雖誤載黃信達曾直接交付賄款予丙○○,致與其後之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不符,惟丙○○既應就共同正犯丁○○、蔡育霖實行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此項誤載,即不影響原判決就丙○○部分所為之犯罪事實認定,既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難執此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丙○○上訴意旨(一)、(三)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共同行賄丙○○之紀英祥、涂振威、王元輝、黃信達、鄭偉福等人,於經營賭場期間,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犯意聯絡行賄?乃紀英祥等人如何實行行賄犯行之問題,與論處丙○○罪刑部分無關,原判決未予認定,自未違法。丙○○上訴意旨(二)以此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丙○○已先後多次於特定之時間(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丁○○處收受黃信達所交付之賄款,其與丁○○亦先後多次於特定之時間、地點(即如原判決附表一之時間,在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自蔡育霖處收受黃信達所交付之賄款,而其理由說明及附表之記載亦係如此;則前揭認定已無礙於該部分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且丙○○與丁○○、蔡育霖究係於何時、何地?如何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及蔡育霖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交付賄款予丁○○或丙○○?其中哪次是交予丙○○?哪次交予丁○○?俱無從動搖原判決就該等部分所為之犯罪事實認定,原審就此未予審認、調查,亦未違法。丙○○上訴意旨(四)以此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均不足以辨識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至於原判決事實記載:「該賭場亦循之前慣例,不透過蔡育霖,加額交付八萬元賄款予丁○○、丙○○,由丁○○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上開住處樓下,自黃信達處收受該八萬元賄款,該賭場旋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在上址開業,丁○○、丙○○計共同收受四十三萬元賄款(如附表一編號十九),即違背職務而不予取締該賭場」,其中所稱:「之前慣例」,顯係指原判決已詳予認定、說明之先前按十天為一期加付賄賂八萬元的前例而言;而丁○○否認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曾收受黃信達交付之八萬元賄款等語,原判決已依憑黃信達於偵查中之供述、卷附系爭賭場帳冊之記載、郭靜怡製作之行賄警方金額表、該判決附表五編號57至61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丁○○確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在其住處樓下收受黃信達交付之賄款八萬元,並於同日下午轉交予丙○○(見原判決正本第二七頁第二六行至第二九頁第十七行),並據之說明指駁丁○○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非可採信。丙○○上訴意旨(四)另執原判決事實記載之「賭場循之前慣例」,究係何慣例?為何丁○○否認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曾收受黃信達交付之八萬元賄款?等語,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他正犯實行之行為同負其責,則原判決事實欄雖未認定黃信達、丁○○、丙○○等人究係於何時、何地,如何商議自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除蔡育霖所分送之賄款外,另外不透過蔡育霖,每期加額給付丁○○、丙○○八萬元賄款等事實,惟黃信達確未透過蔡育霖,自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每期加付賄款八萬元予丁○○、丙○○,且均已經丁○○、丙○○收受等情,業據原判決事實欄詳予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則彼三人究係於何時、何地為上揭商議以及如何商議?顯不影響原判決就丙○○、丁○○該部分收受賄賂犯罪事實之認定。丙○○上訴意旨(五)另以此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又對於各該證人先後不一之證述,說明採取其中何部分作為判決之基礎時,原即含有摒棄與該部分相歧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原判決理由內已詳敘係採納丁○○、紀英祥、黃信達、陳駿宏、郭靜怡、黃良群、許哲誌、林永峰等人何部分供述,作為認定丙○○、甲○○、乙○○等人犯罪之證據資料,該項證據取捨即已含有摒棄與該部分相歧異部分之意,原判決未就丁○○、紀英祥、黃信達其他相異部分供述,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非理由不備。丙○○上訴意旨(五)、(七)、(八)、(十)、甲○○上訴意旨(五)、乙○○上訴意旨(九)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各等語,殊屬誤會。至於原判決理由記載:「依前揭證人黃信達、郭靜怡在偵查中整理表列之本案賭場行賄警方金額表所示,賭場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在新生派出所轄區之台北縣永和市○○路二號二二樓營業期間,每期交付八十一萬元至一百十二萬不等之賄款予蔡育霖分送各階層相關員警」,與其事實認定:「賭場自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在屬新生派出所轄區之台北縣永和市○○路二號二二樓(亦為丁○○之警勤區)營業」,雖非相符,惟綜觀原判決事實認定及其他理由說明,上揭理由記載(即賭場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在新生派出所轄區之台北縣永和市○○路二號二二樓營業期間),顯係文字誤繕(應係自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而丙○○、丁○○、蔡育霖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以及甲○○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部分,是否均另有其他正犯參與,亦不影響原判決關於丙○○、丁○○及甲○○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更對渠三人應擔負之罪責不生影響。丙○○上訴意旨(九)、甲○○上訴意旨(二)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各等語,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查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丁○○應係以幫助甲○○犯罪之意思,參與甲○○所犯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就此部分即應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則原判決就甲○○收受賄賂部分,未認定丁○○係共同正犯,自未違法。甲○○上訴意旨(二)另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依原判決就甲○○部分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甲○○犯罪部分並無其他正犯應同負其責,則其就甲○○自黃信達處取得之六十萬元賄款,未併諭知與其他正犯連帶追繳沒收,與其事實認定並無牴觸。而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論敘:「原判決對於甲○○與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之不詳警員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內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有違誤」,乃指明若認定甲○○與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之不詳警員間有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就甲○○收受賄賂部分既未認定有其他共同正犯參與,即無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事。甲○○上訴意旨(一)、
(三)以此指摘原判決於法有違,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至於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雖無甲○○與系爭賭場業者方面之通聯紀錄,惟行賄者與受賄者間之通聯,未必皆係透過電話聯絡,據上開賭場業者未與甲○○通聯之電話通聯紀錄,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之甲○○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罪事實認定;況且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以黃信達於偵查及第一審、郭靜怡、陳奕圻、紀英祥在第一審、丁○○於原審分別所為不利於甲○○之供述,與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6、47、48、54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相互印證,認定甲○○有其事實欄所示之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且與證據法則無違。甲○○上訴意旨(六)以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末查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乙○○明知陳駿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自組『青青應召集團』,轄下設立『蝦味先』及『愛之味』等應召站,而有利可圖,乃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投資『蝦味先應召站』二十萬元,共同與陳駿宏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駿宏安排旗下成年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從中抽取佣金牟利,陳駿宏則每月給予乙○○二萬元紅利,直至九十年九月間台北市爆發員警擄妓勒贖弊案,警方大力掃蕩色情業,陳駿宏即避風頭而結束營業,始停止給付」
;則乙○○前後收得之四十萬元,應係投資該應召站之紅利,而非收回之本金,原判決認定:乙○○事後再向陳駿宏表示以先前未取回之本金二十萬元,轉換投資「蘭花亭應召站」等情,自非無據。乙○○上訴意旨(一)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殊屬誤會。又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所以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原審就其事實欄四部分所示之應召女子確實之年齡及其中有無未滿十八歲之人,雖未詳予認定,惟該等應召女子中若有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或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即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指九十四年八月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間之妨害風化行為部分)或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指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九月間之妨害風化犯行部分)加重其刑等規定之適用,此顯對乙○○不利,乙○○上訴意旨(二)竟執原審就該等應召女子之年齡未予調查,致未查明其妨害風化部分有否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適用等語,指摘原審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顯係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自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此部分上訴顯非合法。再依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乙○○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收取五萬元賄款時,該賭場經營期間係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二月一日;依該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乙○○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收取五萬元賄款時,該賭場經營期間係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依該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乙○○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收取五萬元賄款時,該賭場經營期間係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六月三日;惟皆未記載乙○○收受該次五萬元賄款之詳細時間,而卷附賭場會計交接簿上亦僅記載日期,而無詳細時間之記載,則其理由記載:「觀諸扣案之賭場會計交接簿,其中九十五年二月一日交接簿上記載『水的水錢五萬還沒給喔!』,意指許哲誌未在郭靜怡當班時前來收取五萬元賄款,郭靜怡遂交代下一班之會計可讓許哲誌領取;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交接簿上所載之『☆因為五萬給水→阿德(水錢)』,係指由許哲誌領取之五萬元,以後都由李沈德領取;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交接簿上『五.五萬給阿德,現金少五萬』之記載」,均屬會計於交接時所為之片面登載,且不無事後補登之可能,該登入交接簿之時間,與乙○○或其指定之代收人是否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五月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收受五萬元賄款無關,其間並無矛盾。乙○○上訴意旨(三)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自屬誤會。至於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與鄭偉福通話時,鄭偉福雖告稱:「為彌補虧損,要求乙○○再出資三十六萬餘元」,惟乙○○並未同意再出資,而該賭場於通話翌日仍再交付乙○○五萬元賄款,或為不便得罪具警察身分之李某或為其他個別因素,非可據此為乙○○於通話翌日不可能再收取五萬元賄款之佐證。乙○○上訴意旨(四)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顯非適法。
又依扣案賭場帳冊之記載,其中諸多賄款皆記載為預付,證人郭靜怡於第一審復證稱:「九十三年底,我一進去百家樂賭場就是擔任會計」、「『水錢』我通常會記在例如(帳冊)五五頁的上面的位置,但九十三年間我記在哪裡我忘了,九十四、九十五年我都會記載在像五五頁的帳冊」、「(問:『水錢』的支出是否一定會記載在帳冊?)我們一定會支出,但不一定會把正確金額記載出來,有時會和零用金記在一起」(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九一頁背面);則該賭場於九十三年間支出之賄款未必皆會記載入扣案之帳冊內,而九十四年以後之賄款支出,亦有可能係以其他支出名目登載;從而該帳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至同年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二月八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九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十日、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至同年三月六日、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至同年月十六日、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至同年月十日、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至同年月十二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六月三日等期間之記載,雖均未發現有「水錢」支出之登載,惟前揭期間之賄款(即帳冊登載之水錢),或已由負責行賄之黃信達等人預先領取,或未載入扣案之帳冊內,或係以其他名目登載,據上開記載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乙○○收受賄賂犯罪事實。乙○○上訴意旨(八)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所論,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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