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0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稱誤吸二手菸之辯解,及證人于廣國、閻森琳迴護之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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