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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九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僅稱:母親年邁多病,第一審量刑失入,請求以「美沙冬療法」替代刑罰云云,雖形式上已提出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原審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因第一審判決漏未將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袋一個一併宣告銷燬,仍有可議之處,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言上訴狀已敘述具體理由,原審未調查伊施打海洛因究係摻水抑或以「美沙冬」藥水稀釋,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九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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