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三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康進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之詞,認為不足採信,依查證所得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卷內同一證據資料,自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方面之爭辯,所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揆諸首開說明,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以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背法令情形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者,必須於理由書狀內具體敘明其所指原審未調查之證據確有調查之必要性,因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致原審判決結果迥異,如予調查,必能推翻原判決結果,始足當之。上訴意旨並未說明原審未就開挖系爭土地所發現之廢棄物送請鑑定、未調查該廢棄物是否與上訴人在該地上所放置物品相符及是否為拆除營建物所留存之物品等項,致判決結果迥異,如予調查,必能推翻原判決結果,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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