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0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即王銘章
- 被告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秉正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魏辰州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秉正律師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緣民國九十年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推動「九十年度灣港多元化計畫」及「九十年度改善漁會公共設施及辦公室環境計畫」,編列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萬餘元之預算,補助花蓮區漁會改善所屬漁港公共設施及辦公環境,並委由花蓮區漁會標辦作業。被告甲○○(即王銘章)係花蓮區漁會總幹事,綜理該漁會會務;被告乙○○係該漁會推廣股長,擔任該漁會會務股期間,主辦該會採購案之公開招標業務;被告丙○○係該漁會會計,負責該漁會會計傳票、會計帳登錄、財務報表編製、採購案件之監標等業務;被告丁○○係該漁會助理幹事,負責該會推廣家政、漁事及採購案件之行政事項等業務,其四人均係受漁業署委託辦理標辦漁業設施業務公共事務之人員。被告等四人竟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違背法令圖利「貳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吳建誠、全盛冷凍工程行負責人李瑞賓及蔡柳誠、合錩水電行黃玉美等人如該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不該當該修正後刑法第二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背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按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之法律定義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依此規定,關於公務員分為三類,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所謂身分公務員;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所謂授權公務員;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所謂委託公務員。
而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刪除原公務員之法律定義,且與上開刑法之修正同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公務員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刑法,分別就被告是否該當於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或委託公務員?逐一認定,始告適法。查本件被告等均為漁會之職員,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固不屬於身分公務員類型,然其等執行本件「九十年度改善漁會公共設施及辦公室環境計畫」
(下稱九十年度改善計畫),如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是否因而成為授權公務員?又漁業署同意補助之函文明白記載:「……三、本計畫採購部分,應依據『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及比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有關該會補助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辦理……」,則被告等執行此九十年度改善計畫,是否因而成為委託公務員?凡此攸關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事實,原判決漏未一一斟酌,其僅以「依漁會法第二條規定,漁會為法人,是漁會應屬民法上所規定之公益社團,並非公法人,其總幹事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又所謂公務係指國家之公共事務而言,人民團體之事務,則非公務,是故執行人民團體事務之人,縱有法令上之依據,亦不得認為公務員」以及「本件工程採購行為,並非受漁業署依法委託,而係本於業務需要,向漁業署申請經費補助後發包工程而已,被告等既未受漁業署委託行政,自無公權力可供行使,即不符合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定義。」等由,資為無罪判決之理由,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全無理由,自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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