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審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進行審判程序,惟於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即將審判期日傳票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合法送達審判期日傳票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具體指摘之適法理由,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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