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本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故意,警方以俗稱「釣魚」之偵查技巧蒐證,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而上訴人經警查獲後,同意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採取尿液檢驗,亦不違反其自由意思,採證過程復無瑕疵存在,其所取得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惟於治療中之同月二十六日再施用海洛因,經警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適用,理由內已逐一剖析,詳加說明(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行至第二十四行、第四頁第十二行至第五頁第十三行)。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調查檢警偵辦過程中有無違反人權保障之情事,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於法有違云云,持己見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復稱施用毒品者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依一般見解,多傾向不起訴處分,乃檢察官對上訴人逕予起訴,有違平等原則等語,漫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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