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5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二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二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訴人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0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七0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共同上訴意旨略稱:地主邱顯深因本案土地開發之事,遭行政罰鍰,事跡敗露,為推卸責任,乃提出告訴,指控上訴人甲○○、乙○○(分別係八德市市民代表會代表、助理)及丙○○在其土地上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邱玉梅乃邱顯深之妹,因欲參加於該地經營釣蝦場、土鷄城遭拒,故挾怨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本件既乏帳冊,又無工人、司機供述,豈能僅憑邱顯深、邱玉梅兄妹勾串,而與黃文忠(按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由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丙○○所為多有矛盾之陳述,遽入上訴人等罪責?尤以邱玉梅所謂甲○○係老闆,親在現場監督砂石進出一節,殊違經驗法則。甲○○另與丙○○共同上訴意旨略為:㈠、邱顯深僅謂其土地遭傾倒「營建廢棄土」,檢察官乃採用桃園縣政府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府用地字第0九二0二八九一0三號處分書之見解,認定營建廢棄土石仍係「有利資源」,非屬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

,而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五號及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對甲○○、丙○○分別不起訴,原判決就此等有利於該二人之證據未加斟酌、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㈡、上訴人等所回填者,乃營建剩餘之土石,為可供利用之資源,並非廢棄物,既未隨意棄置,且不污染環境,縱然混雜磚塊、木屑、塑膠類等物,其比率如何?是否超過容許程度?原審未加調查,遽行判決,自有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誤;且逕行認屬廢棄物,亦嫌理由欠備;況上訴人等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論以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名,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再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事實並無不明,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告訴人即地主邱顯深堅證:係甲○○找伊開發土地(做釣魚池),土地開發使用同意書由乙○○書寫後,經丙○○轉交伊簽立,結果卻挖走地下砂石,載進廢棄物回填,乙○○在現場負責記帳、登記車輛進出車次、發給工人款項,丙○○負責現場機具事務;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邱玉梅指證:伊看見載來拆屋後之磁磚、馬桶、瀝青等廢棄物,甲○○係老闆,在現場「看頭看尾」,乙○○紀錄卡車進出車次,丙○○開挖土機,黃文忠也在場;共同正犯黃文忠供證:係丙○○找伊出面當人頭(向邱顯深約定使用系爭土地),砂石車將(挖出之)地下土石運出,載進混雜塑膠袋、保特瓶、樹枝、磚塊之廢棄土石傾倒,伊在現場負責「收單子」(即俗稱「土尾單」之廢棄物單據,憑以計酬用),丙○○負責「發落」(即指揮、分配工作),乙○○、甲○○亦會進場察看工作情形;丙○○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坦言:伊找黃文忠出名,與甲○○合作開發系爭土地,工地由伊負責,並調度機具,工錢是向甲○○請領;乙○○在第一審中直承:確由伊擬定上揭土地開發同意書交給丙○○,亦有到過現場各等語之供述;載明由黃文忠付酬之上揭土地開發同意書;顯示系爭土地有大坑洞,回填物夾雜諸多磚塊、磁磚碎屑、塑膠管、木屑、塑膠袋,現已雜草叢生之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三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名),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三人之行為時法,改判論以上訴人三人均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對於上訴人三人一致否認犯罪,所為該地回填者,係屬可再利用之資源,並非單純之廢棄物,甲○○僅介紹丙○○認識邱顯深,雖在開挖、回填之初曾到場,嗣後諸事皆未與聞,乙○○固為甲○○之助理,然非會計,縱曾代擬土地開發同意書,亦在整地期間到過現場,卻非在場負責會計工作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咸無可採,均據卷內各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復於理由二-㈣內,敘明營建剩餘之土石方中,倘混雜塑膠袋、保特瓶、樹枝等,係營建混合物,若未加分類,仍屬廢棄物性質,無內政部所訂「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範。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實已臻明確,核無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而為指摘,且猶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原判決雖未就此詳加論述,但秉此見解而適用法律,並無上訴意旨所謂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至所指上揭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桃園縣政府之行政罰鍰處分書,其所為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見解,按諸審判獨立原則,並不足拘束法院基於調查所得之卷內訴訟資料,本於法律確信所為之判斷,況其中關於甲○○、乙○○部分之不起訴處分書,經邱顯深聲請再議,由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關於丙○○部分之不起訴處分,雖先確定,但檢察官已指明因發現新證據,結果即合併提起本件公訴,如何能認係有利於上訴人三人之證據,原判決自毋庸說明,上訴意旨故為混淆,殊難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三人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二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