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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0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白肇事逃逸犯行不諱,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對於證人陳昱亨、孫國明之指證,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表示無意見,第一審依憑其自白及上開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認定其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原審予以維持,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空言既無過失傷害犯行,即無肇事逃逸可能,第一審法官利誘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允予宣告緩刑,或判處拘役、罰金,乃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第一審事後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顯有違誤。因家境貧困,親人待養,請求改判拘役或罰金云云,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R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0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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