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九、三0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明知禁藥而轉讓罪刑;又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法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對於證人所為之部分陳述,認與事實相符,採為判斷之依據,並摒棄其餘與真實部分不符之陳述,不予採信,如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洪淑慧、鄭羅鵬、潘元凱及陳炫伻等人之證言,認被告確有轉讓安非他命予洪淑慧等人之犯行,並以彼等所為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之陳述,尚難信為真實,因予摒棄不採,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洪淑慧等人在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之陳述,衡情可信,且有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塑膠袋可資佐證,原判決未予採納,對同一證據為不同之評價,理由顯有矛盾,且違反經驗法則等語,漫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任意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查被告對於有罪(明知禁藥而轉讓)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僅泛稱請重新審酌,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但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空泛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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