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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施俊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三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誤載毒品名稱為「安非他命」,與其引用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刑鑑字第0950080246號、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950116621號鑑定書所載本件查獲毒品經鑑定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未盡一致,尚有未洽,但無影響於判決本旨)牟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四時許,在台北縣五股交流道處,以新台幣十五萬元之價格,向綽號「二百」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三大包(驗前含袋毛重共一0六.0八公克,驗後淨重共一0二.二九公克,下稱扣案毒品),同日上午即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人員(下稱查緝人員)至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路三十八號住處,經其同意搜索而查獲,並自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手煞車下夾層內扣得上開毒品,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於查緝人員執行搜索時,雖稱「隨便你們搜啊」,但於查緝人員詢問是不是指家裡,乃答稱「我說我房間啦」

,明確界定同意搜索範圍為「我房間」,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判決卻認上訴人並無限制搜索處所,與其所採用勘驗筆錄之證據資料相反,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⑵依高佳豪(查緝員)之證述,上訴人交出錢包內毒品後,已屬現行犯,其等係附帶搜索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而起出扣案毒品;原判決就該部分仍視為上訴人之同意搜索,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⑶上訴人於查緝人員偵詢時之自白,係遭查緝人員不當誤導、利誘所為之不實陳述,不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扣案毒品係上訴人供己施用而購入,遭卻查緝人員違法搜索扣押,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無其他證據,又未斟酌上訴人之毒品用量及購買之情狀,僅以扣案毒品數量龐大,作為上訴人自白之補強,憑空臆測認定上訴人具販賣營利之意圖,其採證認事違法。⑷扣案毒品僅能證明上訴人購入後持有之事實。且高佳豪明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單純持有毒品,罪刑相差甚鉅,仍於偵詢時對上訴人誆稱刑度差不多,以詐欺、利誘取得上訴人之自白;其所供偵詢時有無告知上訴人所犯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亦前後矛盾,顯見不實。該以不正方法取供之狀態,並延續至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原判決竟認各該自白均具任意性,而予以採取,採證並非適法。⑸原審依黃文隆(原名黃育貞,與上訴人同時被查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第一審之證詞,認其應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較單純持有毒品罪為重,以推論上訴人亦知悉此情,實屬臆測;而黃文隆、林香君(上訴人之女友)證述高佳豪以上述不正方法取供,主要情節大致相同,足證屬實,上訴人之自白即不得作為證據,原審未加斟酌,應有違誤等語。惟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入扣案毒品,且扣案毒品係查緝人員依法搜索扣押之物,與上訴人前於查緝人員偵詢時及偵、審中之任意性自白,均具證據能力,業經敘明:⑴、第一審當庭勘驗查緝人員攝錄執行搜索扣押過程之光碟第二片,其勘驗結果為:查緝人員口述時間為當日上午六時四十一分,上訴人對查緝人員表示隨便你們搜,查緝人員確認上訴人所述內容後,上訴人再表示「我都可以給你們搜」,查緝人員詢問是不是指家裡,上訴人答稱「沒有啦,我說我房間啦」(查緝人員回稱:你房間是不是,等一下會去啊)等語,數分鐘後查緝人員將地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裝袋,之後又帶上訴人進入屋內客廳,執行搜身,上訴人向查緝人員表示「沒關係,隨便你們怎樣查,反正我都已經交出來了」,之後查緝人員表示欲至上訴人房間搜索,上訴人抱怨稱「幹嘛到我房間去」;再經勘驗攝錄搜索扣押過程光碟第三片,勘驗結果為:查緝人員持續搜索上訴人駕駛之車輛,自該車內手煞車下方夾層取出白色紙袋,內有三包夾鏈袋包裝物品各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可稽。顯見上訴人當時明確同意查緝人員搜索,且未限定搜索範圍。至於查緝人員搜索車輛後,依序欲再至上訴人房間內搜索,此時上訴人抱怨稱「幹嘛到我房間去」等語,僅為嗣後撤回同意搜索房間部分。足證扣案毒品確係經由上訴人同意搜索而為扣押,合於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自無違法取得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之問題。⑵、高佳豪於第一審供陳其擔任查緝毒品工作年餘、經辦案件有十幾件之情,當無不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單純持有毒品之罪刑相差甚鉅,而有向上訴人或其他相關人員告以二者罪刑差不多之可能,是其所證未曾向上訴人表示各該罪之刑度差不多,如果趕快承認,可以交保之語,應屬可採。雖黃文隆於第一審證稱:高佳豪於偵詢時有對上訴人稱持有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刑度差不多,伊印象中只有說一次云云,然與林香君所述:高佳豪除對伊表示上訴人如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就可以快點交保之事外,從伊進入海巡署到離開,都未聽到高佳豪有對上訴人說等語,顯不相同;參以黃文隆另稱:「到我去作筆錄之前被告都沒有承認他是意圖販賣而持有……在我作筆錄之前高佳豪就沒有再勸被告承認是意圖販賣而持有」等語,且林香君又稱:作完筆錄後,伊與上訴人討論此事,上訴人仍說其沒有意圖販賣為何要承認各情,與查緝人員偵詢上訴人之調查筆錄顯示其於查緝人員偵詢時自承因工作不順心,加上最近有開始使用毒品,引起一時貪念,想藉由購買安非他命來賺錢,而向綽號「二百」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三大包之情事不符,因認黃文隆、林香君之證詞自難採信。況販賣毒品為政府查緝之重罪,刑度遠較諸一般施用毒品或單純持有毒品者為重,此乃社會一般人所知悉,上訴人復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有前案紀錄表可查,難謂不知其情,然猶於查緝人員偵詢時為上開之自白,嗣於偵查中、第一審羈押訊問時,經告知所犯罪名後,仍為一致之供述,足認其各該自白確均係出於任意性,均有證據能力。⑶、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或賣出毒品,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完成。上訴人供明其係因貪念,為營利而販入扣案毒品,已如前述,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各等情。俱依卷內資料逐一論斷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不容指為違法。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三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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