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李春驛或李易青)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人乙○○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原名李春驛或李易青)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獨立上訴。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案顯係共犯集團,否則被告之證件何以會交給陳先生?被告既然只是辦金卡,何以會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簽立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借據各乙紙?而同一筆借款,翁玉珠又何以會與謝麗慧同去銀行並偽簽乙○○之名於連帶保證人欄?雖被告及翁玉珠彼此均辯稱:不認識等語,然翁玉珠亦證稱:「不是我願意冒她的名字去借款,是人家指示我去借款」、「我跟他(指李春驛)根本不熟」,揆之上開說明,能否謂被告、翁玉珠與陳姓男子等人間無偽造文書,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饒堪研求。原判決未見及此,遽以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及翁玉珠之證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論斷顯與經驗與論理法則有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基於公平正義,應依職權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無罪之理由,要難謂為適法。自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翁玉珠稱:「是謝麗慧拿乙○○之身分證叫我去借款」,則謝麗慧是否與被告、翁玉珠間有共犯關係,未予傳訊,致事實不明,另自訴代理人已要求向銀行查明兩筆借款何人領取?是被告或另有他人?此亦可釐清共犯情形,然亦未調查,也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退一步言,縱認被告非偽造文書之共同正犯,然被告既供稱:只是辦金卡等語,則其何以會到中國信託銀行簽金額一千零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借據各乙紙?明顯係出借名義給第三人貸款(俗稱人頭),該第三人與翁玉珠共同偽造文書向銀行詐騙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事,造成中國信託銀行及被冒名之乙○○損害,如無被告出借人頭,根本無法得逞,其應有偽造文書、詐欺之幫助犯罪責,且目前實務上對於提供人頭供人犯罪者均以幫助犯論處,況本案審判長也諭知李春驛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原判決就此置而不論,讓被告逍遙法外,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偽造文書及其行使罪嫌,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獨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及不適用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一)置原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判決已敘明不足為被告涉犯本件偽造文書罪嫌認定之被告供述(即被告供認在系爭借據借款人欄簽名等語),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謝麗慧與翁玉珠就本件犯罪是否有共同正犯關係,與被告曾否參與本件犯罪,並無必然關係,尚難謂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傳喚謝麗慧到庭作證,自未違法。況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檢察官:「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復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五四頁)。檢察官上訴意旨(二)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又執原審未傳喚證人謝麗慧到庭作證云云,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顯非合法。至於自訴代理人郭國益律師於第一審聲請調查系爭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於核貸後是否撥入被告帳戶乙事,第一審已依其聲請傳喚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職員蔡榮福到庭作證(見第一審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三頁)。檢察官上訴意旨(二)另執原審就自訴代理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未予調查云云,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該項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執:「被告如何與翁玉珠就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未見自訴人舉出證明方法予以證明,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就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偽造文書之幫助犯,即非未予審認。至於被告是否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或其幫助犯罪嫌,原判決雖未審認、說明,惟依自訴狀之記載,自訴人乙○○僅自訴被告涉犯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與翁玉珠共同偽造自訴人署押,並盜蓋印章於系爭借據之對保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後提出行使),並未自訴被告另犯有詐欺取財或其幫助犯罪嫌(見第一審卷第六頁、第七頁),嗣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亦為相同之陳述(見第一審卷第八六頁、第一一七頁、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七頁),茲被告被訴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既因不能證明而經諭知無罪,則被告縱使另犯有詐欺取財或其幫助犯罪嫌,亦與其被訴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原審所能併予審究。檢察官上訴意旨(三)執原判決未審究被告是否觸犯幫助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及其幫助犯等罪嫌云云,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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