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六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將安非他命分別藏放在被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七十六巷一號五樓之租屋處及「阿倫」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六六三號六樓住處,並購入電子磅秤、電動攪拌機、葡萄糖、含咖啡因粉末、小鏟子等物作為毒品加工工具,再以密語聯絡,伺機出售。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被告上開租屋處查獲電子磅秤、磅秤、電動攪拌機各一台、被告所書寫之毒品交易密語表、葡萄糖粉十八包、含咖啡因粉末一百四十五點七三公克、分裝安非他命小鏟子四支、吸食安非他命工具一組、玻璃球一支、殘留毒品之塑膠袋共十二個等物。被告並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持「阿倫」上開住處之鑰匙帶同警方前往,並查獲安非他命四百零一點七七七八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一百四十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分裝安非他命塑膠袋一百零五個及吸食安非他命工具一組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七十六巷一號五樓販賣安非他命,並經警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在上址查獲電子磅秤、電動攪拌機、分裝塑膠袋及液體安非他命一百四十公克、安非他命結晶體四百公克等物,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嫌不足,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其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查獲之物品均相同,故堪認本件與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係同一事實,則本件事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既無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檢察官竟就前開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依法自有未合。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查前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前揭罪嫌不足,係以證人謝麗玉證稱當時伊是載證人鄭月珍前往彰化市○○街七十六巷,但祇有鄭月珍下車云云;而鄭月珍則證稱伊係向「阿倫」購買毒品等語。另扣案物品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淨重一百四十五點七三公克之咖啡因等理由,而認被告被訴販賣毒品之罪嫌不足,為其不起訴處分之依據。然檢察官於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重啟偵查,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傳訊證人即承辦警員賴慶浚,就本案查獲之經過及有何證據足認被告與「阿倫」涉嫌在彰化市○○路○段六六三號六樓、同市○○街七十六巷一號五樓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提出說明並命其作證(見第一0二0三號偵查卷第六七、六八頁);並於同月十一日傳喚被告,被告始供出扣案毒品交易密語一紙上記載之「五樓;此」是指彰化市○○街七十六巷一號五樓;而記載之「六樓;彰美路」即為指彰化市○○路○段六六三號六樓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七、五八頁)。又本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所扣得疑似毒品之物,除上開淨重一百四十五點七三公克粉末外,並有淨重四百零一點七七七八公克之結晶體、淨重一百四十公克之液體等物,原承辦人員僅將淨重一百四十五點七三公克之粉末送法務部調查局作毒品鑑定,至於其餘之結晶體及液體,則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因另案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作毒品成分鑑定,結果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一)綱得字第0五八四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頁)。而被告及上述證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中未曾出庭作證或為上述之自白;另上述鑑定通知書亦係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將扣案之結晶體及液體送驗所得之證據,則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重啟偵查,並依憑上述新發現之供詞及毒品鑑定結果,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再行起訴,能否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規定?饒有研求之餘地。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深入勾稽,逕認本件檢察官起訴於法不合,遽行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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