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七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孫志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當日係駕駛車牌號碼IK-六一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出遊,並非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亦非上班時間執行業務,復非從事附隨業務,原判決論以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係自首,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自應遞減其刑。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其刑,亦有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事發當天,我不是執行上班的業務,也不是在上下班途中肇事,而是在休假期間帶自己女友出去玩,而發生這件車禍,不構成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及證人許寶仁、胡崇賢之供述,並斟酌卷附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集逵字第○九三○○○三七○九號函、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萬院醫字第九三○二八三號函、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照片、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審字第○九二三○一八七六○○號覆函暨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罪行。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上揭鑑定意見書認上訴人涉嫌違反號誌管制規定部分,尚乏依據;告訴人周茂義雖有疏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指示、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過失,但告訴人之過失並不能解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就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業務而言,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難認有何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刑法第七十條固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者,遞減之;且不論刑之減輕原因,究係出於總則上之規定,抑或分則上之規定;刑之減輕性質,係出於強行性規定,抑或任意性規定,均應遞減之。惟此之所謂「刑之減輕」,係指減輕其「法定刑」而言,亦即先就法定刑減輕後,再就減得之刑,予以減輕。至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乃係減其「宣告刑」,與上揭規定並不相符,自無遞減其刑之適用。原判決先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法定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再依上述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七月,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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