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一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明知禁藥而轉讓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有罪判決關於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故此項時間之記載,以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為已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在其住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梁靜宜等情,其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已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且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至原判決理由謂第一審判決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時間之依據,資為撤銷改判之理由,與事實之認定亦無歧異。上訴意旨漫稱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轉讓禁藥之時間既有錯誤,符合「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云云,持己見為空泛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