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一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於犯罪前縱曾至醫院接受「美沙冬療法」戒毒,但於治療中再次施用毒品,一面吸毒,一面求治,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邀免。上訴意旨,僅以施用毒品者乃自戕行為,對他人未造成任何危害,已深知悔悟,至醫院戒毒,第一審仍論罪科刑,原審予以維持,與其他被告處遇不同,顯屬不公平,並悖離政府實施「治療重於刑罰」政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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