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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韓金秀段景榕周煙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五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1至附表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二十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六罪,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七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七罪罪刑(均累犯,詳如原判決附表1至附表4所示,與後述轉讓禁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附表2、3、4所示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用之物,固係上訴人與孫筱筑、王賢能、黃英凱等人共同販毒所得或所用之物,惟因係本案扣案之特定物,逕為沒收已足,無庸為連帶沒收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扣案之現金共九九二00元(新台幣,下同),扣除販賣毒品所得之四八六五0元,尚餘五0五五0元,原判決理由記載為「五二0五0元」,顯係誤載,此項錯誤本得更正,核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轉讓禁藥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另因轉讓禁藥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R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五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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