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一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僅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440ng/ml),未檢出可待因陽性反應(可檢出最低濃度70ng/ml ),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足見其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並非服用感冒糖漿所致,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覆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釋在卷可稽。原審依憑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其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空言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有誤差,原審未覆驗,以書面審判,違反證據法則,不能信服云云,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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