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七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二四、四二五、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十五罪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販賣毒品牟利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分別交付海洛因予張志誠等多人並收取價款之行為,然非出於營利之意圖,純因張志誠等多人無管道可購得海洛因,故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此觀本件並未扣得海洛因、分裝袋及磅秤等物即明。原判決未究明上訴人所為,係幫助施用抑或轉讓海洛因,遽課予販賣海洛因罪責,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另轉讓毒品或禁藥,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二者固有區別,然必非出於營利之意圖,否則,即屬販賣行為。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張志誠等多人交易海洛因,均係於張志誠等多人前來購買時,當場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款而完成交易,並非先受張志誠等多人委託後始依委託購入海洛因,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是上訴人本件毒品交易行為,顯非幫助施用。再者,治安機關對於轉讓與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苟非為牟利,當無甘冒刑事訴追之風險而轉讓毒品予他人,尤以本件上訴人與張志誠等人之毒品交易,多係於上訴人住處,經由窗口,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業據張志誠、黃賀禕、羅朝偉及吳兆炳等供明,足徵上訴人與彼等間並無特殊交誼,上訴人若非為圖利,何致轉讓毒品予彼等,計達十五次之多,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本件海洛因交易,係出於營利意圖,核與客觀上之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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