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一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一六一、三四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不服原判決論處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共二罪刑,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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