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八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然所謂合理懷疑倘包括犯罪嫌疑人具有犯罪前科者,均為發覺,則具有犯罪前科者將永遠無法適用自首規定,原審以此認定本件上訴人僅係自白而非自首,有違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上訴人)、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九八二三0一三五四0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三七八、三七九、三八0號檢驗報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判決,併為從刑之諭知,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本件係自首犯罪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坦承犯行者,則為自白,並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本件經原審傳喚查獲警員鍾智富證稱:當時我們在那邊附近埋伏,我們看到有一個人想要去跟上訴人拿毒品,結果那個人被跑掉了,我們跟上去看到上訴人,就跟他盤查,然後他從身上拿出香煙,裡面就藏了好幾包的海洛因。因為據報那邊很複雜,經常在深夜時候會有人吸食、買賣毒品。我們發現上訴人好像有交付毒品行為,所以就過去盤查他。當時我們懷疑上訴人有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等語。足見警員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上訴人涉有施用毒品行為,而盤查上訴人,上訴人雖因而取出身上藏放之海洛因,僅屬自白,並非自首犯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指駁。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既未依憑卷證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或就原審已於判決內詳予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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