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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陳正庸林秀夫宋祺陳祐治林瑞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六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八號、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三九七

五、四一八0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蒞字第三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監聽譯文能呈現案發時之發生情況,憑信性應高於警詢或偵查中證人之陳述。本件㈠、關於證人葉美蓉與上訴人對話之監聽譯文部分,第一通僅顯示葉美蓉有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要求上訴人一起去購買;第二通係顯示葉美蓉要求上訴人代為聯絡毒品賣家,葉美蓉自己前去購買;第三通則係上訴人將毒品賣家之電話號碼給予葉美蓉,均未呈現上訴人販賣毒品之事實。㈡、關於證人潘信鴻與上訴人對話之監聽譯文部分,潘信鴻係垂詢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可否買到毒品,經上訴人告以,二千元始可能出貨;潘信鴻即表示欲另找他人購買,所顯現者,並非向上訴人購買毒品。㈢、關於證人宇俊奇與上訴人對話之監聽譯文部分,宇俊奇經常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施用,僅係顯現上訴人欲幫助宇俊奇購買毒品施用,並非販賣毒品予宇俊奇。從而,原判決遽憑監聽譯文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予葉美蓉、潘信鴻、宇俊奇,違背證據法則,又原判決對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未說明營利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等語。

惟查:㈠、通訊監察之本質,乃搜索扣押之延伸,為對於隱私權實施侵入性之強制處分,經由監聽(錄)所取得之證據,首應審究者,當屬實施通訊監察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偵查中由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書面記載該法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核與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並無不符,所取得之監聽(錄)證據,自有證據能力。㈡、監聽(錄)所取得特定人間之對話,即聲音證據。其以「字譯」或「意譯」方式,轉換為文字而成監聽譯文,本質上與一般特定人間之對話證據無異,如聆聽與字譯或意譯不生問題,具備原對話證據之同一性者,其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得否或如何推論待證事實?則屬證據之證明力問題,為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指為違法。本件當事人或辯護人對於監聽譯文與原對話證據之同一性並無爭執,則其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得否或如何推論待證事實?均屬證據之證明力問題,為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㈢、原審就上訴人與葉美蓉、潘信鴻、宇俊奇等之監聽譯文,參酌葉美蓉、潘信鴻、宇俊奇等分別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關於本件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陳述,綜合判斷,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僅執監聽譯文上有疑義之一端,置原判決綜合判斷於不顧,任指原判決違法,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於理由欄亦已論述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理由,自無理由不備可言,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R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六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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