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三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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