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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0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0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準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犯罪事實翔實記載,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其構成要件。該條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闡述甚明。故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縱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惟其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即難與強盜行為同視,自不能遽依準強盜罪論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謝益英在苗栗縣頭份鎮宏凌建設工地,共同徒手竊取林盈富所有之鐵腳板模固定器,適為林盈富之弟林盈財發現,趨前制止其離去。詎上訴人為脫免逮捕,隨手拾起置放該工地之硬式塑膠水管一支,與林盈財相互拉扯扭打,致林盈財受有兩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旋經林盈富到場與林盈財合力將其逮補並報警等情;而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然原判決就上訴人對於林盈財所實行之「強暴」行為,是否已達於使林盈財難以抗拒之程度,並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致此部分事實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審斷,難謂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審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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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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