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四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決確定之施戰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施戰提供其向陳明和所購買尚未過戶之彰化縣溪洲鄉○○段428-750、428-751地號土地,並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五日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之工資僱用上訴人駕駛怪手在上開土地開路整地,以便回填廢棄物。上訴人並於同年月四、五日通知駕駛大貨車之高政銘,提供上開土地回填廢棄物,每倒置一台曳引車容量之營建廢棄物,需給付施戰一萬元。高政銘(已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遂基於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在台北縣林口鄉某工地,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收集四十二噸之營建廢棄物後,於同年九月九日六時三十分許載運傾倒在上開土地上,由上訴人操作挖土機覆蓋土方,回填廢棄物。嗣於同日七時許,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因其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關於此項科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符,始屬適法。本件原判決係審酌上訴人前有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素行非佳,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因而資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依據(見原判決理由七)。然上訴人於原審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時,已否認有竊盜前科,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涉犯之三次竊盜案件,其中二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另一件則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五九頁反面、二0、二一頁)。原判決竟謂上訴人有竊盜前案,並為科刑時所據以審酌之事項之一,顯與卷存證據不相適合,自難謂適法。㈡、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關於證物、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固係以審判長為證據調查之主體,然為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訴訟關係人均能於調查證據程序進行時知悉證據內容,而有陳述意見及參與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乃賦予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參與調查證據權,明文規定審判長應踐行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提示使其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等程序,以示公平法院不存有任何之主見,落實當事人對等原則。是法院對於上開程序權之落實,不得恣意漠視,否則即不足以維護訴訟上之程序正義。本件依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未踐行上開對檢察官、辯護人之調查證據程序,使其有陳述意見及參與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即予判決,其訴訟程序之進行,自屬有違程序法則,基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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