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僅以坦承認錯,深知悔悟,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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