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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二號

搶奪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洪佳濱段景榕周煙平陳東誥林錦芳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二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駁回其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一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甲○○以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搶奪等五罪,均經法院判刑確定,其中編號甲、乙、丙三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丁、戊二罪亦經同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其中編號甲、乙、丙三罪中最早確定者為編號乙之妨害公務罪,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判決確定,而編號丁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其犯罪時間在編號乙部分判決確定前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應就甲、乙、丙、丁四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編號

甲、乙、丙之搶奪、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三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規定,乃向原審法院聲請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編號丁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甲、乙、丙所示搶奪等三罪,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入監服刑,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執行期滿,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上開三罪所處之刑,既已執行完畢,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抗告人聲請減刑並與同附表編號丁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即屬無據,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固非無見。

惟查: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為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另「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該條第三、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

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本件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甲、乙、丙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固曾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滿日為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但其另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二罪(即原裁定附表編號

丁、戊部分),經同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年,與前述之應執行刑三年六月,係合併接續執行。其刑期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0六年二月十二日,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首揭說明,原裁定附表編號甲、乙、丙所示之罪,難謂已經執行完畢。又依原裁定附表所載,編號丁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如果無誤,即屬在編號乙部分裁判確定前所犯,依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即應併合處罰。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抗告人自得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察,遽以原裁定附表之罪,其中編號甲、乙、丙部分已執行完畢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之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二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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