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偽證罪(即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查: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明定。惟所稱「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又偵查中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於此,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原判決理由欄三說明: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審理楊耀幀(起訴書誤繕為「楊耀楨」)被訴恐嚇一案(下稱楊耀幀恐嚇案)時,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下稱偽證)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一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本件公訴人再行起訴為不合法等情。然查高雄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就「被告於該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號(即楊耀幀恐嚇案,原為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0六號)案件偵查中,供前具結後為不實之陳述」之事實處分不起訴(見高雄地檢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一號偵查卷影本第二二至二四頁),僅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高雄地檢署偵查楊耀幀恐嚇案時之偽證事實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及於被告就該案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高雄地院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高雄高分院審理時之偽證部分。原判決上開理由欄之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已難謂適法。又本件公訴意旨關於楊耀幀恐嚇案部分,係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高雄地院審理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高雄高分院審理時之偽證事實提起公訴,原判決未詳為審酌此一部分犯罪事實與高雄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是否相同,即兩案是否「同一案件」,率認本件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再行起訴之規定而諭知公訴不受理,於法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於楊耀幀恐嚇案在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及高雄高分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審理時偽證;復在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楊耀幀對鄭秀麗及被告分別提出誣告及偽證之告訴案件(下稱鄭秀麗誣告案,鄭秀麗另經原審法院判處誣告罪刑在案)時偽證,因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被告連續犯偽證罪嫌而提起公訴。第一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在楊耀幀恐嚇案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亦有偽證犯行,且與已起訴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偽證部分有接續犯關係而併予審判,論處被告偽證罪刑;至於被告被訴在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鄭秀麗誣告案時偽證部分,則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已確定;原判決理由欄四亦說明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部分為不當等旨,則原審縱認被告之第二審上訴為有理由,僅應就第一審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即足。乃原判決主文竟誤將第一審判決全部撤銷,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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