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倘上訴書狀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書狀僅泛稱: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七年六月三日為警查獲二次,因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於刑法評價上即得以「集合犯」論以一罪,請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並未具體指摘或敘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自難認其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施用毒品應屬集合犯,因此上訴人本件犯行,即與之前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六月三日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云云,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謂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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