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三號
- 上訴人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柳聰賢律師
- 上訴人
- 甲○○
1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乙○○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甲○○、蕭煥應(另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基於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由乙○○提供自宅作為製毒場所,蕭煥應購得原料鹽酸羥亞胺後,通知乙○○前往領回自宅,再由甲○○購買器材及設備,經乙○○從旁協助,共同製成愷他命成品,經調查機關當場查獲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論處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乙○○坦承上開提供場所並領回原料等情,惟否認犯罪,辯稱:不知甲○○製造愷他命,亦不知所領回者究係何物等語,所指定之辯護人亦以其僅係幫助犯為之辯護,及甲○○、蕭煥應嗣於原審翻異彼等前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不利乙○○之供述,改為附和乙○○之詞,原判決認俱無可採,亦依查證所得心證逐一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採證認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所為之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乙○○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質疑甲○○、蕭煥應所為不利乙○○供述之真實性及證據能力,並執原審所不採之甲○○、蕭煥應供述,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否認乙○○共同製造愷他命,或謂乙○○僅係幫助犯,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又本件係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等司法警察機關組成專案,循線搜索乙○○製造愷他命之自宅,當場查獲愷他命成品、半成品及各項器材設備,並以現行犯逮捕正在製毒之甲○○與乙○○等情,有該組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偵查卷第一頁可稽。上訴意旨另謂乙○○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適用,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違法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乙○○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甲○○部分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表明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甲○○上訴意旨僅謂其因家境清寒、父母年邁、失業、一時錯誤而犯罪,其於歷審已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云云,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甲○○上訴亦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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