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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五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蔡彩貞林俊益陳世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五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與不詳姓名者多人共同違反醫師法及製造偽藥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適用裁判時法律,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製造偽藥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查上訴人前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雖否認上開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未取得醫師執照而從事醫療業務與製造並販賣偽藥之行為,原判決以上訴人該自白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經自稱「葉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另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名、女子二名之介紹,由上訴人為其把脈、問診,其並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與上開不詳姓名者多人共同製造且宣稱具有療效之偽藥酒等語,及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認該藥酒含肉蓯蓉等多種中藥材,應依藥品管理,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所指偽藥等情之函文相符,堪以採信,而併引為本件論罪科刑之基礎,已於理由內闡述甚詳。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或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未敘明認定上訴人與上開不詳姓名者多人共同為本件密醫及調製扣案偽藥酒等犯行所憑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或猶執其前未坦承犯行時所持陳詞,否認向告訴人宣稱本件扣案藥酒具有療效,而重為事實之爭執云云,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藥事法之立法,旨在健全並落實藥物、藥商及藥局等藥事之管理,以維護國民用藥安全與健康權益。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藥物者,因所製藥物之成分、規格、性能皆未經主管機關依法審核、管理,用藥安全無從維護,自有害於國民健康,是原判決量刑時,併審酌本件上訴人未經核准許可,擅自製造藥物並販賣他人,戕害被害人身體健康情節之輕重,而為刑之量定,於法本無不合;另本件與上訴人有共同正犯關係之不詳姓名者,除自稱葉先生者外,並有其他尚未經查獲者多人,原判決以上訴人明知卻不願提供各該不詳姓名者之真實人別資料,以利檢方查緝,因認其難謂無再犯之虞,而未為緩刑之諭知,亦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判決未辨明中藥重在滋補養生,與西藥強調殺菌破壞截然不同,逕認本件藥酒有害人體健康,且據為量刑基礎,係屬理由不備;且主張上訴人業已供出「葉先生」其人之相關資料,原判決仍認上訴人不願供出共同正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均不能認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既自承查扣之藥酒係其釀製,則其使用之藥材究係部分或全部購自蘇順治,對其本件製造偽藥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所書該藥酒之藥單之所以與行政院所鑑定該藥酒之成分不盡相符,係因中藥材常名異實同,指摘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用以製酒之中藥材非全自蘇順治買入,有查證不清之違法,並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即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客觀上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陳 世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五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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