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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林秀夫宋祺陳祐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一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六、四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施用毒品之人因施用毒品成癮,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而出於反覆、延續施用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在行為概念上,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為包括的一罪,原判決認上訴人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非集合犯,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情事。

另查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而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原判決本此意旨,說明本件上訴人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與上訴人另案被訴之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非集合犯,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徒以原判決未將上訴人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論以集合犯云云,漫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一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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