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 上訴人
-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一號及第六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發回(即甲○○)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所述被害之經過及告訴人之告訴事實,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復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亦即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指述,應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認甲○○有與乙○○、張銘諺(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係以告訴人丁○○指述張銘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利用伊遭乙○○拘禁之機會,迫使伊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六萬元之支票一張,再由張銘諺交予甲○○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該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面額三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其票號為QH0000000,而同年十一月間乙○○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二四號二樓之丁○○住處,自丁○○提袋內取走之四紙支票,其中三紙面額均為九十萬元之票號分別係QH0000000、QH0000
000、QH0000000(見偵字第四一五一號卷第一○三至一○四頁),且上開提袋內之四紙支票(另紙支票票號QH0000000,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似係丁○○於九十二年十月間遭上訴人等妨害自由之前即已簽發完成。茍謂上開面額三百八十六萬元之QH0000000號支票確係在被拘禁期間之同年十一月由張銘諺迫使丁○○簽發後,再持交予甲○○收執,何以後簽發之該三百八十六萬元支票票號,竟反較先前已簽發完成並放置在其提袋內之前揭三紙支票票號為小?原判決就丁○○此部分顯與常理有悖之指述,究有何可認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足資佐憑?並未進一步深入調查,並在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即遽採丁○○前開猶待辨明之供述為不利甲○○之論證,不唯與證據法則有悖,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雖以「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即向證人丁○○預告,如未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前備妥五十萬元,即要其喝農藥,隨後同案被告乙○○即於九十三年一月間亦確備妥類似鹽酸之高腐蝕性液體,並命證人丁○○飲用,並由同案被告李家銘、鍾元斌(業經判刑確定)等人執行」,而謂「甲○○對於同案被告乙○○等人在看顧證人丁○○期間施以傷害行為,有犯意之連絡,行為分擔之情」(見甲○○部分之原判決第二三頁第十七至二四行)。惟丁○○在警詢時係陳稱:「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甲○○帶同徐啟生(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張銘諺至台北市萬華區我被拘禁的地方,當時是乙○○、莊健明負責看管我,而甲○○先叫莊健明去買農藥後,並叫我要在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前準備新台幣五十萬元給他,否則要灌我喝農藥等語來恐嚇我」、「徐啟生在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到)該屋內找我,並將農藥打開作勢要灌我喝下去,並問我錢準備好了沒,我說借不到錢,他就未經我同意翻我的皮包,而找出以前別人欠我錢的借據,就押我至台北市北投區找人,……」等語(見他字第一六一八號卷第九八頁反面)。如果無訛,乙○○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備妥並非農藥而係類似鹽酸之高腐蝕性液體,即似非甲○○所提供,則乙○○嗣迫命丁○○飲用該高腐蝕性液體,究與甲○○有何關聯,原判決並未詳加敘明,即遽認甲○○就此傷害丁○○部分亦與乙○○等有犯意聯絡,理由自嫌欠備。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之侵入住宅、傷害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駁回(即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行為人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即成立刑法之接續犯,故反覆所實行之數個行為,除須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且侵害同一法益外,必此數行為在時間、場所上甚為密接,始能使其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趨於薄弱,而將其認係一個犯罪行為之數個動作。如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財物,因數量龐大,遂分三次將之搬至路旁以貨車載走,其各次搬贓之行為,在外表上,均係獨立之竊盜行為,本可分別成立竊盜罪,因行為人係以一個竊盜意思接續進行,無論其主觀犯意或依一般社會觀念,均得認係一竊盜行為之三個動作,遂將此三個動作包括地加以評價,認其僅成立一個竊盜罪。倘此三次竊盜行為,在時、地上相隔較為遙遠,即有分別加以獨立評價之必要,而認係獨立之三次竊盜行為,應視其有無連續關係而予以數罪併罰或成立連續犯。依上所述,乙○○所涉妨害自由三罪,即屬連續犯,不應數罪併罰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乙○○確有以拘禁等方式分別剝奪丁○○、陳詩涵、丙○○行動自由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被害人丁○○);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被害人陳詩涵);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被害人丙○○)等罪刑(均累犯,第一罪處有期徒刑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第二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第三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謂,其各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之一部,以促成犯罪結果之發生,就其各個犯罪動作以觀,雖與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數行為相近似,然連續犯之數行為有先後次序之分,本可獨立成罪,而接續犯則只有一個犯罪行為,其各個動作只為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不獨立,無論其動作之態樣如何,延長時間之久暫,均不失為一個行為,為單純一罪,與連續犯之數個獨立行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不同。又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訂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得謂之;若前後犯罪係各別起意,或於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而應數罪併罰。原判決已說明乙○○共同以拘禁等非法方法先後剝奪丁○○行動自由,係基於同一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犯意,分數個舉動反覆施行,均侵害同一法益,且此數次行為時間密切接近或無時間上之間斷,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固屬接續犯(見乙○○部分之原判決第四一頁第十至十四行),然剝奪陳詩涵、丙○○之行動自由部分,均係另行起意,既非非法剝奪丁○○行動自由之初即有一併妨害陳詩涵、丙○○自由之計畫,其後著手剝奪陳詩涵或丙○○行動自由時,係因丁○○逃離拘禁處所之突發狀況,始另行起意拘禁陳詩涵,以迫使丁○○出面,及因不滿丙○○竊取汽車零件之偶發情況,方萌生拘禁丙○○之犯意,以逼使其家人賠償,縱對陳詩涵、丙○○亦各犯妨害自由之罪,既均非連續其初發之一剝奪行動自由犯意而反覆施行,上開三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復侵害不同之法益,自屬「犯意均各別,行為有異,各分論併罰之」(見前引原判決第四五頁第二二至二四行)。茲乙○○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所為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其剝奪丁○○、陳詩涵、丙○○行動自由僅係一犯罪行為,應成立連續犯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就原判決已詳加論述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執,依首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其非法剝奪丁○○行動自由時,牽連犯侵入住宅及傷害等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之妨害自由(被害人丁○○)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侵入住宅、傷害等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