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劉明益律師
馮志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0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三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依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雖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樊豪三次,但除樊豪之證詞外,別無其他佐證,且本案卷內未見查扣販賣之毒品,無從證明上訴人販賣予樊豪之物為毒品,至上訴人另涉殺人未遂案件,雖經警搜索上訴人住處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該毒品與本案無關,況上訴人在轉交愷他命予樊豪之前,未曾涉及愷他命毒品之案件,無法分辨愷他命之成分,自無從認定上訴人轉交予樊豪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判決以相隔四個月後所查扣毒品之鑑定報告,作為上訴人轉交樊豪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證明依據,顯有違證據法則。㈡、上訴人並不清楚三次交給樊豪之愷他命,其成分是否均屬同一批,上訴人未對上游所交之貨是否確為愷他命成分加以檢驗,自無從知悉,原判決未依證據認定上訴人三次交付樊豪之物確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審未調閱卷宗,即認定本案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0六號刑事判決並非同一案件,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㈣、樊豪所述,就上訴人販賣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是否基於單一購買之意思賒欠貨款,而緊接分三次拿取愷他命?抑或各別購買三次愷他命而均賒欠貨款?皆含混不清;另李崑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就上訴人而言並無證據能力,且李崑銘對於上訴人是否販賣或以同價格轉讓愷他命毒品予樊豪?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情如何?均未敘明。原判決竟以樊豪及李崑銘之陳述作為上訴人自白之補強證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雖不得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樊豪三次,除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承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前後三次販賣愷他命予樊豪之自白外,併以證人樊豪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李崑銘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與上訴人上開自白互相印證,認上訴人之自白確具真實性而堪採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無非圖卸之詞,而予捨棄不採。另原判決亦於理由內敘明上訴人因另涉殺人未遂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住處,查獲上訴人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扣押毒品亦經鑑定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足認上訴人確曾接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其外型、顏色、性質均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其所稱交付樊豪之毒品確為愷他命之自白,自與事實相符。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販賣愷他命予樊豪三次之犯行,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上訴意旨㈠及
㈡顯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不能認已具備適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㈡、原判決業於理由內敘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0六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上訴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某處巷子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公克愷他命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價格,販入毛重約五十公克、總價三萬元之愷他命,除部分供己施用外,另待日後分裝伺機販賣之犯行。足認上開案件,上訴人販入愷他命之時點,係在本件三次賣出愷他命時點之後,犯罪態樣亦不相同,顯非同一案件。至於前揭刑事案件中,檢察官另起訴上訴人意圖營利,自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間某日止,在台北市○○路、林森北路及安和路之KTV與PUB內,將其以每公克六百元至六百五十元之代價所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每公克七百元之代價,販賣予友人,共約十次,獲利約數千元,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因上訴人於該案不願供出所販賣對象之詳細年籍或聯絡方式,致欠缺購毒者之指證以供查核上訴人該部分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因而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該案既無毒品交易對象可特定犯罪內容,自無從確認上訴人在該案賣出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與本件起訴之內容相同。而該事實均載明於前揭判決書上,自無調閱該案卷宗之必要。核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㈢執以指摘,殊難謂為合法。㈢、原判決業於理由內敘明李崑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其所為論斷,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㈣漫事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指為違法,且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