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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
- 上訴人
- 甲○○
弄14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等相關規定,足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範之對象,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非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所僱用之廢棄物清除人員(個人)。且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明定:「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其既稱公、民營機構始可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則上訴人並非公、民營機構而無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資格,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處罰之對象,僅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對上訴人科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乃原判決竟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論處上訴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於法有違。㈡、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完整性之組織,並持續處理大量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若未申請許可文件即逕行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對環境之危害必較一般自然人為重,而倘自然人未取得許可文件即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即對之科以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相同之刑責,恐失之嚴苛並與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有違。㈢、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十)環署廢字第0029815 號令發布「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而依前述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規定;及環保署復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環署廢字第0075173 號令,所訂定發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足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應適用之範圍,僅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不包括個人。乃原判決援引於「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公布施行前,本院所作成之相關判決為其認定之依據,論述個人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處罰之對象,於法有違。㈣、上訴人本件所為尚難謂已嚴重污染環境;上訴人未隨車持有四聯單而違法載運廢棄物之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處以罰鍰;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以上訴人非屬公民營機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科處上訴人罰鍰。乃原判決竟未詳細斟酌上情,而與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為不同之認定,其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罪刑,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不否認載運廢棄物在現場遭查獲等情是實,上訴人雖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宏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係合法之廢棄物清除機構,伊係桃宏公司所僱用之廢棄物清除人員,自無違法不當;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處罰之對象,乃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領有許可文件者,而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即其關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定義,係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範之對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者(即法人機構),上訴人為廢棄物清除人員(即個人),應不受刑事處罰云云。然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並說明: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得申請核發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者,固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惟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申請許可條件,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就「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在文義上除指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外,當然另包括原本即未具申請資格,不可能取得該項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另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其所指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公、民營機構業者,否則一般人擅自為清除廢棄物業務其無法處罰,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況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冒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其對環境衛生危害顯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若未將此「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包含個人)」列入適用範圍,則將造成專門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專業機構,因疏未申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即應以刑罰制裁,而非專門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者則不受處罰,顯有輕重失衡之處。上訴人辯稱: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範對象,應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不包括自然人在內云云,顯屬誤解,並無足取。另新竹縣環境保護局雖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嗣以上訴人所駕駛之貨車確為桃宏公司清除許可證所載之清除車輛,因其未依規定於清除車輛明顯處標示許可證字號,而以處分對象及適用法令錯誤為由撤銷原處分。但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均明確供述其此次所載之廢棄物與桃宏公司無關,是縱上訴人所駕駛之曳引車係桃宏公司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上所登載之清運車輛,亦無礙本件犯行之成立。上訴人否認辯解各語,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處罰之對象,除未領有該條所稱許可文件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外,並包括原本即未具申請資格而不可能取得相關許可文件之自然人等情甚詳。另按諸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一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上訴意旨援引「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上訴人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漫指其為違法,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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