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四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莊登照陳世淙許錦印吳昆仁蕭仰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處被告甲○○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不問其為如何之種類,均須敘述理由,所謂理由,即說明判決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如未為記載,或記載前後抵觸,或一部不載理由,理由衝突,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說明:經核閱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一之「屏機字第五一九號」運雜費清單:日期為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加計百分之五稅款即為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九元,編號二、三之「屏機字第五九五號」運雜費清單,日期為八十五六月五日,金額為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二元,加計百分之五稅款即為三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編號五之「屏機字第八四0三二號」運雜費清單,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金額為六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加計百分之五稅款為七萬零七百六十七元,編號九、十之「屏機第八四一一八號」運雜費清單,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金額為九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加計百分之五稅款即為五萬五千二百十二元,此部分附件另有「屏機字第八四一一八之一號」運雜費清單,日期相同,金額為八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加計百分之五稅款即為八萬九千七百十元。編號十一之「屏機字第八四0一七號」運雜費清單,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金額為一萬零三百五十四元,加計百分之五稅款即為一萬零八百七十二元,編號十三之「屏機字第一號」運雜費清單,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金額為六十九萬七千四百零七元,加計百分之五稅款即為期七十三萬二千二百七十七元。編號十四之「屏機字第五九九之二號」運雜費清單,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金額為一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加計百分之五稅款即為一萬一千九百零五元,上開雜費清單合計金額為一百十七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然經核對台鐵屏東貨運站開立之發票影本,曾開立加計稅額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之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九元、同年十月四日七十三萬二千二百七十七元、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七萬零七百六十七元、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一萬零八百七十二元、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三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同年十一月四日一萬一千九百零五元、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八萬九千七百十元、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五萬五千二百十二元之發票,向公賣局屏東菸葉廠,屏東酒廠及內埔酒廠等單位請領得相關運雜費,則附表一所列文件,其中編號一之「屏機字第五一九號」、編號二、三之「屏機字第五九九號」、編號五之「屏機字第八四0三二號」、編號九、十之「屏機字第八四一一八號」及「屏機字第八四一一八之一號」

、編號十一之「屏機字第八四0一七號」、編號十三之「屏機字第一號」、編號十四之「屏機字第五九九之二號」運雜費清單,皆經台鐵屏東貨運站依該等運雜費清單開立統一發票,並向公賣局屏東菸葉廠等單位請領並實際領得相關運雜費合計即有一百十七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則上開「運雜費清單」顯非偽造之物甚明;且上開雜費清單既已經台鐵屏東貨運站持用以請款,即斷不可能再遭被告重覆利用而得以詐領任何款項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六行以下至第七頁第二五行)。以此認定被告並無偽造運雜費清單、車輛機具原票、統一發票,搬運工資明細表等文件,以及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運費之犯行。然原判決事實既認定被告先後多次在其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附表一(編號十五除外)所示之機具車輛原票備註欄登載非屬同一運輸事實(即非同一日承運)之運雜費清單號碼,而有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關於被告被訴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及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判決就附表一所示(編號十五除外)運雜費金額計算,何以僅就編號一至三、五、九至

十一、十三、十四部分統計其數額,而未就編號四、六至八、十二部分一併計算並說明有無經台鐵屏東貨運站開立統一發票向公賣局屏東菸葉廠等單位領得相關運雜費情形?附表一編號十五運雜費清單部分,何以單獨除外,並無登載不實情形?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又原判決採信被告所辯其確有「以後筆承運充抵前筆運費」,即以新帳核銷舊帳之情形,惟就附表一編號十三部分,機具車輛原票記載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運雜費清單記載日期則為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後者簽發日反在前者簽發日之前,是否仍屬以新帳核銷舊帳?原判決亦未加以說明,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理由說明:再比對附表一各筆所謂詐領運費之明細,該「機具車輛原票」、「搬運工資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文件之運輸貨品、日期、金額皆相符合,但與「運雜費清單」則完全不同,依證人洪貴香所述,當時會計、出納單位斷不可能依據上述日期不符,且無發料單、收料單之文件而核准付款,由此足見上開文件之不具正確性及完整性,則是否能執運雜費清單之日期、金額與其他文件不同之事實,即率予認定各筆運費皆係被告偽造相關文件詐領款項,亦有可疑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八行以下至第十一頁第二行)。然依附表一記載,其中有記載統一發票部分,除編號七、九、十以外,其餘「統一發票」所載金額與「機具車輛原票」、「搬運工資明細表」記載之金額並不相同,且附表一編號三部分,「統一發票」記載之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與「機具車輛原票」所載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亦不相同,原判決上開認定,亦有不妥。(三)原判決就附表二部分認定被告不成立犯罪,其理由係以:公訴人對於附表二編號一所提之運雜費清單(第三五四號),並非機具車輛原票所載之清單(第五三四號),自難以該運雜費清單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公訴人對於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九、十一至十四部分均未提出運雜費清單;而徵之上開附表所示之機具車輛原票、搬運工資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之記載內容,亦未發現有不相符之情事,縱認被告疏未製作運雜費清單,此僅為行政疏失,亦難以此行政疏失遽認被告有本件犯行。另於附表二編號二、十部分,公訴人僅提出機具車輛原票,附表二編號十五、十六部分公訴人則未提出任何文件,是公訴人此部分未舉證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且蒞庭檢察官補正所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具車輛原票等文書,係根據被告製作之懸帳清理表而提出,在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逕予推認其有上開犯行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三至十七行)。然附表二有統一發票部分,除編號三、六、七部分之外,其餘機具車輛原票與統一發票記載之金額並不相符,原判決認並未發現不相符之處,已有不符,又原判決既以公訴人就附表二編號一所提之運雜費清單(第三五四號),與機具車輛原票所載之清單(第五三四號)不符,認定該部分被告不成罪,然同樣如附表一編號十四部分,其所載運雜費清單為屏機字第五九九之二號,與機具車輛原票所載之清單八四○一二號亦不相同,該部分原判決卻認被告有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其理由敘述亦前後矛盾。(四)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台灣省鐵路管理局及該局對帳管理之正確性,但理由欄未就足生損害之理由加以說明。又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判決理由亦未予說明。(五)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同條第二項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換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要件上,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係從事於公務事務,且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關者,始足當之,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服務於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所屬之屏東貨運站,負責辦理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現已改制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之運輸業務,其業務執掌,有該局組織條例可資參照,依刑法新舊法規定均具公務員身分,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舊法等語。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而言,改制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是否屬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已不無疑問。況原判決就改制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與台灣省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所屏東貨運站訂定運輸公賣品卡車運料契約之性質為何,彼此間究發生公法上之委任關係,抑僅為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被告是否屬於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攸關事項,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認被告依修正後刑法仍具公務員身分云云,非無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之可議。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五敘述不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蕭 仰 歸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四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