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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劉介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五號

上訴人
甲○○

          883巷14弄16之4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八、<原判決漏載>一二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初某日,意圖營利,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一八九號七樓,以新台幣三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盧裕芳,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盧裕芳係搶奪案之被告,竟於警詢時指稱其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即改稱:「因為警察這樣跟我說,我就照著講。」及於原審明確證稱:係配合警方之期待而為陳述,以求輕判云云,所述之真實性可疑,原審未傳訊承辦警員查明警詢時之情形,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⑵第一審勘驗劉昭君警詢時之錄音,發現其有毒癮發作而打哈欠、想嘔吐並錄音中斷之情形,劉昭君於偵、審中並否認曾與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是其於警詢所稱與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之供述,欠缺任意性,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予以採取,有理由不備及採證上之違法等語。惟查: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販賣海洛因予盧裕芳之犯行,係以上揭事實業據盧裕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檢察官訊問時係稱:「(問:有無跟他們<按:指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劉昭君、陳智雄>買毒品?)我到他們在林園租的大樓,我跟吳崇柏<栢>買毒品海洛因。我是在今<九十五>年四、五月的時候。時間很久了我記不清楚。」等語),並敘明:⑴盧裕芳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法院另案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四號劉昭君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對其與上訴人交易海洛因之情形,仍證述:伊到上址大樓後,向上訴人說要購買海洛因,伊交錢給上訴人,上訴人交伊毒品,並介紹其他二位成員與伊認識,然後一起坐著聊天等語,盧裕芳對於上訴人及另二人自有相當程度之認識,應無誤認之虞,參酌劉昭君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陳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之情事,足以佐證盧裕芳所述其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應屬不虛。⑵盧裕芳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在第一審改稱:伊從未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云云,與前供不符,但其警詢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自較深刻,且較無因人情壓力而有故為迴護或串證之可能,自以警詢之證述,於客觀上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應有證據能力。⑶第一審法院前開案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原判決誤載為十五日)準備程序勘驗劉昭君警詢時錄音之結果,劉昭君在筆錄製作過程,確因毒癮發作而有打哈欠、嘔吐等情形,然經員警詢問是否要中斷詢問、隔日再移送等語,劉昭君則表示可以繼續接受詢問,隨後經員警繼續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劉昭君針對員警所提問題均能完整、連續清楚回答,詳述事實經過,並陳述伊並非販賣毒品、僅係為上訴人送貨而已,以及伊與陳智雄、上訴人等人各自分工情形甚詳;徵之劉昭君果係基於身體不適、想要趕快結束筆錄製作過程之目的而為陳述,焉有甘冒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重典,而逕自坦承其為上訴人聯絡交易及運送海洛因毒品犯罪事實之理,足認劉昭君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略有毒癮發作之情形,尚不得遽認其有遭受不正取供及供述不具任意性之情事,自得就其供詞可信為真實之部分,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各等情。俱憑卷內資料論證綦詳,並就盧裕芳嗣於第一審翻異前供之證詞認非可採,及劉昭君之警詢供述如何具證據能力,逐一論斷明確,原審未傳喚承辦警員查明偵詢盧裕芳時之情形,亦難謂有悖調查證據之必要性,原判決之上揭採證認事自無違法可言。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劉 介 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五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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